港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庞氏塑业有限公司;港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023民初612号 原告:浙江庞氏塑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23329922385N,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西工业园区(下宅)。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港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85WNU48,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安阳街道东方商务广场AB幢裙房第四层488室。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浙江庞氏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氏公司)与被告港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0日民诉前调立案,因无法达成和解,遂2025年1月21日民初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庞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港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庞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港瑞公司向原告庞氏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742117.7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年利率12.4%自2024年12月20日起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港瑞公司向原告庞氏公司支付保全费427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瑞安市东新产城汀田小微园(三期)项目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向原告采购材料,约定采购价格、供货地点、双方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完成供货,并于2024年10月11日进行了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2117.77元,后原告向被告进行催讨,被告未积极履行支付义务。 港瑞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庞氏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庞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单、发票、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庞氏公司与港瑞公司签订的《瑞安市东新产城汀田小微园(三期)项目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且双方于2024年10月11日进行了对账,港瑞公司在对账单上承认尚欠庞氏公司货款742117.77元,港瑞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港瑞公司如逾期付款的,应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欠款为止,现庞氏公司自愿按年利率12.4%从起诉日起主张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庞氏公司要求港瑞公司支付货款742117.7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2.4%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庞氏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交纳的保全申请费4270元系合理必要费用,应当由港瑞公司承担。港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港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庞氏塑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2117.7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2.4%自202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限被告港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庞氏塑业有限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42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35元,由被告港瑞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立案后,本院可直接对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