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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平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泉州嘉乔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502民初3434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2年8月23日签订的《抵扣协议书》;2.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返还《抵扣协议书》项下抵款金额43406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3406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3.判令某甲公司有权在第二项诉讼请求金额范围内对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某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订立《某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工程坐落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合同约定总工期为654个日历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除合同特别说明外,固定单价均为不含增值税综合单价,合同暂定总金额293558787.02元,不含增值税合同暂定金额269319988.09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陆续签订多份补充协议,对合同金额增补、付款方式以及其他事项作出补充约定。为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2022年8月23日,双方订立《抵扣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拟购买某乙公司开发的坐落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某项目的数套商铺,前述商铺总价款为11506649元。《抵扣协议书》第3.1条中确认某甲公司以《抵扣协议书》表一中对某乙公司的全部债权11506649元冲抵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购房款中的相应金额11506649元。《抵扣协议书》第6条约定,本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解除的,协议约定之抵扣即无效或解除,某乙公司应在协议解除或被认定为无效后90日内且根据表一中相关合同约定的欠款支付条件达到时向某甲公司支付欠款。《抵扣协议书》订立后,协议书项下坐落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某项目一期商铺93、商铺95两套商铺以房抵工程款事项未能实际履行,两套商铺合计抵款金额为4340691元。2022年12月11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业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结算,最终确定的工程结算金额为300825158.95元,预留的质保金金额为6016503.18元,结算应付尾款为3701719.77元。前述商铺对应抵款金额在结算时未包含在应付尾款及质保金中。某甲公司认为,在某乙公司多年未能交付《抵扣协议书》项下两套商铺的情形下,某甲公司有权解除《抵扣协议书》。《抵扣协议书》项下的欠款属于某乙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某甲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甲公司特依法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1.本案涉及以物抵债协议的认定问题,即基于抵扣协议书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抵扣协议应属有效,在此前提下,若涉及抵扣协议无法履行的情形,不是某甲公司诉求抵扣协议无效、撤销或解除的依据。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可能构成债的更改,即成立新债务,同时消灭旧债务,亦可能属于新债清偿,即成立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甚于保护债权的理念,债的更改一般需有当事人明确消灭旧债的合意,否则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一般应为新债清偿。在新债清偿情形下,旧债务于新债务履行之前不消灭,旧债务和新债务处于衔接并存的状态,在新债合法有效并得以履行完毕后,因完成了债务清偿义务,旧债务才归于消灭。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新债务与旧债务并存时,确定债权是否得以实现,应以债务人是否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为依据,若新债务居期不履行,致使以物抵债协议目的不能实现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旧债务,且该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以物抵债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为前提。结合本案事实,涉讼抵扣协议应认为合法有效,倘若人民法院查明抵扣协议存在无法履行之情形,或者说某乙公司怠于履行或不履行之情形,某甲公司亦无权解除抵扣协议。2.涉讼款项的支付方式是明确且具体的,即双方已经明确约定涉讼款项系以工抵形式支付,因此即便商铺93、95存在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形,亦不影响该款项的支付方式。涉讼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一中对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约定,即涉讼合同款项可采取转账、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其他双方协商一致的方式进行支付。而本案抵扣协议的签订即是对支付方式的明确。涉讼抵扣协议书的抵扣金额合计为11506649元,该抵扣款项包含涉讼款项4340691元(即为某甲公司主张的讼争金额)。据此,抵扣协议签订的本义,双方已对付款方式进行明确,也就是说,11506649元的款项金额是明确以工抵形式支付,至于房源的选择只是工抵支付实现的渠道,并不影响支付方式的确认。进一步而言,双方完成合同结算时签订的《财务结算表》,对已付款金额291106936元已进行确认,抵扣金额11506649元已经某甲公司确认为已付款部分,由此可见,双方对讼争金额的付款方式已经做变更,且是明确具体的。综上,在支付方式是明确且具体的情形下,双方依据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及抵扣协议约定履行,涉及的房源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问题可通过变更房源明细予以实现,因此本质上工程款的支付不存在实质障碍。3.假设人民法院认定抵扣协议存在部分履行不能,根据抵扣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应回归致涉讼工程合同,且讼争金额不存在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根据抵扣协议第6条约定,抵扣协议被解除的,某乙公司应在解除后90日内根据涉讼工程合同约定的欠款支付条件达到时向某甲公司支付欠款,某乙公司欠款已发生的违约金及利息予以免除。同时结合《财务结算表》共同声明约定,双方共同确认除此之外的工程款问题以结算表为准,双方就工程款项无未决事项,某甲公司不得再就工程款项事宜向某乙公司提出任何主张,追究任何责任。也就是说,双方在抵扣协议部分解除后回归到涉讼工程合同的履行中,即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并不存在违约金及利息的问题。据此,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依法依约不应予以支持。4.涉讼工程不具备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事实基础,即项目已竣工并已售卖完毕及交付完成,某甲公司主张将该项目折价或拍卖、变卖并无事实基础,亦已事实上履行不能,故某甲公司主张将案涉项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某甲公司主张款项已超过法定期限,某甲公司对该部分款项已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抵扣协议约定,抵扣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22年8月23日,而讼争款项的财务处理时间为2022年8月31日,故截至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已超过法定十八个月的期限,某甲公司对该部分工程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8日,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某甲公司作为承包人共同签订《某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建某项目(一标段)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建筑面积约164367平方米,建筑层数为地下1层、地上26~34层,总工期654个日历天(包含法定节假日),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金额293558787.02元,其中不含税合同暂定金额269319988.09元。该合同专用条款含以下约定:1.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第一笔工程进度款,进场即可按照月完成产值支付;施工图预算核对完成,双方签字盖章并签订施工图预算补充协议前,形象进度经工程师检查施工质量合格(以检查实测为准),某乙公司于次月最后一日前按审定的当月完成产值(进度款支付计算公式见合同通用条款第25.6条)的75%支付;施工图预算核对完成,双方签字盖章并签订施工图预算补充协议次月起,形象进度经工程师检查施工质量合格(以检查实测为准),某乙公司于次月最后一日前按审定的当月完成产值(进度款支付计算公式见合同通用条款第25.6条)的80%支付;质监竣工验收合格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金额(含措施费、已审定的设计变更、技术洽商及现场签证)的80%;工程竣工备案完成后,累计支付至合同总金额(含措施费、已审定的设计变更、技术洽商及现场签证)的83%;物业承接查验合格率达到95%,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累计支付至合同总金额(含措施费、其他项目清单包干费、已审定的变更签证)的85%(当承接查验合格率低于95%时,此支付节点取消,待结算完成后支付);在某甲公司上报的工程结算经某乙公司聘请的工程造价咨询单位审(计)核完成且办理完材料结算和财务结算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至工程合同结算总金额的98%,以工程合同结算总金额的2%作为工程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无息支付给某甲公司。2.财务结算:某乙公司对工程汇总竣工结算的审核(计)时间的约定:在收到某甲公司提供的完整资料后90天内。3.工程竣工结算时间:某甲公司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天内提交完整有效的竣工结算资料,竣工结算时间为达到起算点之后30天内。该合同通用条款含以下约定:1.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工程结算款扣除质保金后由某乙公司在两个月内支付给某甲公司。2.财务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某甲公司应按某乙公司要求对已支付的进度款列表统计,并向某乙公司提出已支付款对账申请,经某乙公司项目成本经理同意后与某乙公司项目财务经理对已支付款账目进行核对;在施工图结算、设计变更、技术洽商及现场签证结算、材料结算、财务结算完成后,某甲公司按照某乙公司要求的结算汇总格式编制汇总结算表,某乙公司在专用条款约定的工程汇总竣工结算时间内完成审核(或审计)。3.工程竣工结算时间:某甲公司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内汇总提交完整的工程竣工结算资料;工程竣工结算起算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工程移交完成,且竣工结算资料完整(指合同范围内所有结算资料),经某乙公司书面确认之日起;工程竣工结算时间见专用条款约定。 《某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订立后,某甲公司于2021年12月8日开始施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曾签订《某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无落款时间)、《某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二(竣备抢工激励)》(无落款时间)、《某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二(预售抢工补偿)》(无落款时间)、《某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三)》(落款时间2022年10月12日)、《某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四》(无落款时间)、《补充协议(五)》(无落款时间)、《补充协议(六)》(无落款时间)。其中,《某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所有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转账加商业承兑汇票加保理支付;《某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二(竣备抢工激励)》约定某乙公司补偿某甲公司项目竣备抢工激励费含税总金额1547800元,不含税金额1420000元,每栋楼激励达成约定节点于次月支付相应比例款项,若2022年12月15日完成竣备,一次性支付剩余金额(含前述未达成节点激励金额亦给予支付);《某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二(预售抢工补偿)》约定某乙公司补偿某甲公司预售抢工含税总金额4774200元,不含税金额4380000元,本协议签订后,本补充协议金额的97%在次月随进度款计入应付金额,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相关条款按主合同执行;《某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三)》约定,双方完成施工图预算,工程承包方式由综合单价包干调整为固定总价,调整后合同总价为290327114.7元,不含税合同金额266355151.1元;《某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合同金额(含税)变更为3708680.94元,不含税合同金额为3402459.58元,某甲公司可在本协议生效后提出上述增加款项的付款申请,某乙公司在收到某甲公司提供的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本协议增加的合同金额并入当月进度款中进行全额付款;《补充协议(五)》约定原小市政部分暂定总价按施工图转固定总价,该部分对应含税总金额2761379.95元,不含税金额2533376.1元,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补充协议(六)》约定钢筋、混凝土合同约定调差(不含三单混凝土、钢筋调差)以固定总价方式计价,对应含税总金额-3523788.19元,不含税金额-3232833.2元,付款方式与原合同一致。 2022年8月23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抵扣协议书》,该协议含以下约定:1.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负有债务,某甲公司同意某乙公司用房屋销售款债权抵销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某甲公司拟购买某乙公司开发的某项目商铺90、商铺91、商铺92、商铺93、商铺95号房屋,并与某乙公司签署购房合同,上述房屋总价款为11506649元;截至本协议签署时,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负有表一所载《某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债务金额11506649元,本次抵扣金额11506649元,预计财务处理时间2022年8月31日。2.债权债务转让及抵扣的生效:双方同意,某甲公司以表一中对某乙公司的债权11506649元,冲抵某甲公司应付某乙公司购房款中的相应金额11506649元,冲抵生效时间为本协议生效时,在办理财务票据处理时,如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欠款未达到抵扣金额总和或不足以抵扣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所负购房款债务的,某甲公司承诺将该差额部分以现金方式于接到某乙公司补款通知后三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否则某甲公司应按照购房合同中逾期付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3.财务票据的处理及购房合同的签署:某甲公司应根据某乙公司通知的时间依据表一中《某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相应合同条款规定及时上报付款申请,付款经某乙公司审核后,某甲公司应在接到某乙公司开票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据表一中《某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按照冲抵金额提供等额有效发票,某甲公司提供发票经某乙公司确认无误之时,或按某乙公司要求完成换票之时,为财务票据处理的完成时间;某甲公司最迟应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7日内与某乙公司签署该房屋的《购房合同》,但不能超过本协议签约日所在月的最后一日;某甲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开具发票,视为某甲公司未能支付等额的购房款,某甲公司应按照购房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双方确认,任何情况下,某甲公司未付清(包括以抵扣、现金或贷款等方式支付)全部购房款的,某乙公司有权拒绝交付该房屋。4.抵扣结果:抵扣完成后,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所负债务总计11506649元,及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所负购房款11506649元的支付义务,均履行完毕,并视为按期付款,任何一方均不得就此向对方主张任何权利。5.本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解除的,本协议约定抵扣随即无效或解除,某乙公司应在本协议解除或被认定为无效后90日内且根据表一中《某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的欠款支付条件达到时向某甲公司支付欠款,某乙公司欠款已发生的违约金及利息予以免除。6.与本协议有关的或因本协议产生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应提交某乙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审理,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7.房源明细具体如下,预计财务处理时间均为2022年8月31日:商铺90,抵款金额2647965元;商铺91,抵款金额2318107元;商铺92,抵债金额2199886元;商铺93,抵债金额2199886元;商铺95,抵债金额2140805元。 2022年12月,某甲公司施工部分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某甲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名称为某工程,竣工日期2022年12月1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财务结算表》(无落款时间)显示,工程结算金额(含税)300825158.95元,应留质保金(含税)6016503.18元,累计付款金额(含税)291106936元,结算应支付尾款金额(含税)3701719.77元,已提交发票金额293147467.74元,结算待提交发票金额7677691.21元,竣工验收日期2022年12月29日,质保金到期日期2024年12月28日。 2024年9月10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通知函,通知内容“贵我双方于:2022年8月23日签订《抵扣协议书》(以下简称“抵扣协议”)约定:贵司在《某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应付我司工程款11506649元抵扣我司购买贵司开发的商铺-90、商铺-91、商铺-92、商铺-93、商铺-95号房屋。现贵我双方抵扣协议已签订生效且我司按照抵扣协议约定履行完毕相应义务,依据抵扣协议第4条约定:贵我双方应签订《购房合同》;截止到目前仍有商铺-93、商铺-95房屋的《购房合同》未正式签订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本着合作共赢、友好协商的原则,请贵司于收到本通知函三日内与我司协商确认签订前述房屋《购房合同》及办理过户手续等相关事宜”。该通知函于2024年9月11日送达某乙公司。 后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起诉状副本于2025年6月16日送达某乙公司。双方当事人确认《抵扣协议书》系在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所负债务11506649元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财务结算表》于2024年6月5日完成确认。另某乙公司确认《抵扣协议书》约定的财务票据处理事项已完成,不存在需要某甲公司补足差额购房款的情形。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订立的《某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抵扣协议书》《财务结算表》,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结合某甲公司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某甲公司实质系请求解除《抵扣协议书》中关于某项目商铺93、商铺95的以物抵债协议。经某甲公司2024年9月催告,至2025年6月本案立案之时,某乙公司仍未就商铺93、商铺95与某甲公司签订《抵扣协议书》约定的购房合同。某乙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在《抵扣协议书》中已对原工程款的付款方式进行明确且具体的变更,若原约定的抵债房源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可通过变更房源的方式履行。虽然《抵扣协议书》体现双方当事人同意以物抵债,但确定的抵债物系特定的标的物,更换抵债物实属成立新债,应经双方当事人达成新的合意。某乙公司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未履行商铺93、商铺95的以物抵债协议,也未举证证明其能够履行,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更换抵债物亦无法达成共识。鉴此,上述二商铺以物抵债协议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某甲公司现请求解除上述二商铺的以物抵债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可予支持。某甲公司相关合同解除主张系经本案起诉向某乙公司明确作出,故上述二商铺以物抵债协议的解除时间,应认定为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某乙公司之日即2025年6月16日。《抵扣协议书》约定,该协议被认定为无效或者被解除的,则该协议约定抵扣随即无效或解除,某乙公司应在该协议解除或被认定为无效后90日内且根据表一中《某项目(一标段)总承包工程合同》约定的欠款支付条件达到时向某甲公司支付欠款,某乙公司欠款已发生的违约金及利息予以免除。由该条款可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抵扣协议书》若被解除,则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以对应原建设工程合同债务履行,即恢复履行原债务,且对原债务变更了履行期限。结合该条款文义和制定背景,因《抵扣协议书》是在原债务已至清偿期的情况下达成,该条款设立目的是为避免《抵扣协议书》解除后追溯违约责任致责任加重。故该条款免除某乙公司违约责任的时间区间,应为原债务按照建设工程合同原定的付款时间至原债务在《抵扣协议书》解除后适用的新付款时间,某乙公司在《抵扣协议书》解除后超出新付款时间未清偿原债务给某甲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则不属于免责范围。故商铺93、商铺95以物抵债协议解除后,某乙公司最迟应于2025年9月13日向某甲公司付清原债务4340691元,然某乙公司未予支付,对此某乙公司应自202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某甲公司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抵扣协议书》解除后,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恢复履行原债务,且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期限已作变更,该变更不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原债务性质为工程款,故某甲公司有权就原债务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起算时间应以双方当事人基于《抵扣协议书》解除对原债务自愿设定的新付款期限为准。本案某甲公司就原债务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可予支持,但其请求就原债务的逾期利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2022年8月23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抵扣协议书》中涉及以某商铺93、商铺95冲抵债务4340691元的协议于2025年6月16日解除; 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340691元及该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某甲公司在4340691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某项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以外的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41526元,由某乙公司负担。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某甲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