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闽07民终1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
主要负责人:刘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某,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亨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亨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某,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北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公司、某甲公司、叶某与被上诉人林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5)闽0783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某对某公司、某甲公司提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林某与叶某之间合伙合同关系纠纷,与某公司、某甲公司无关。2020年2月份,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若干项目进行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进场时,林某与叶某已就案涉项目开展合作,且除案涉项目外,林某与叶某还以50%:50%的比例份额就建瓯市水南二桥工程监理项目合作经营。2022年7月,叶某以某公司名义与林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但该协议的磋商、履行及利益分配均发生在林某与叶某之间,某公司仅为名义上签约主体,未实际参与项目管理或利润分配。在《合作协议书》签订前,林某与叶某即按照80%:20%的比例分配案涉项目监理费,林某与叶某之间合伙合同关系早已成立。《合作协议书》仅是对林某与叶某双方份额及费用承担的再次明确,某公司从未向林某直接支付过任何费用或分配案涉项目利润,其并未与林某建立合伙合同关系。二、即便认定本案某公司与林某建立合伙合同关系,案涉监理费分配条件也未成就,依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签约酬金并非监理费用最终结算价,而是要以具体施工工程竣工并经某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结算审核后,按造价的1%计取,同时该合同专用条款第五条支付方式明确约定,各子项目工程造价完成50%支付监理服务费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监理服务费80%,监理人完成竣工结算资料(包括竣工图、结算资料等),并经某政府投资项目评审中心结算审核后30日内支付至实际监理费用的97%,余3%待工程质保期满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截至目前,案涉项目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尚未完成,监理服务费最终结算价并未确定,案涉工程监理项目最终盈利还是亏损目前尚无法确定,不满足分配条件,林某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此外,林某与叶某在案涉《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如需甲方某公司提供总监甲方应及时提供,若工程实际中相关人员有到岗所发生费用另行扣除。案涉项目虽于2024年7月竣工验收,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并不代表监理工作已全部结束,根据某甲公司与建设单位之间《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监理人还需编制竣工文件和结算文件,配合建设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竣工结算和审计工作等,还需在保修期内进行巡视检查等。故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后监理工程师***依然在项目工地负责收尾工作及保修期监理工作,办理完善竣工文件及备案资料,并于2025年1月17日办理完质量缺陷保修完成证明,在建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25年1月22日发出终止案涉项目施工安全监督工作后才离开案涉项目,上述期间内***的工资亦应当由林某承担。而叶某已支付***的工资报酬已超出林某应得到监理费用。故林某要求某公司、某甲公司继续向其支付监理费用无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某公司、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叶某辩称,同意某公司、某甲公司的上诉意见。
林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涉《合作协议书》是林某与某公司签订,叶某在该《合作协议书》上是以经办人身份签署,无论叶某与某公司是借用资质关系还是包干关系,均应由某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案认定林某与某公司存在合伙关系正确,且监理费分配条件已经成就。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监理费用到账一周后某公司扣除20%(包含管理费用、营业税、成本票等相关费用),剩余80%以现金形式转入林某账号。案涉项目监理费2037300元于2024年11月11日转入某公司账户,某公司应当在2024年11月18日将该费用扣除相应比例后转入林某账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同仅在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有效,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与林某的监理资金费用结算应当按照《合作协议书》的约定执行。***作为某公司聘请的案涉项目总监,其工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某公司应当按照其与***约定履行发放工资责任。林某自愿在项目管理费用外支付唐某乙该项目工作期间驻场的工资费用,是其对自身权利处分,在项目工程结束后,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要林某再承担监理工程师***工资必须要征得林某同意。但本案叶某未经得林某同意,就将***工资全部加在林某案涉项目不当。虽然《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若甲方提供总监时费用另行扣除,但是这个费用应当与林某达成有效的约定。林某不认可后期叶某所主张的***监理工资标准,对林某不产生约束力。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改判驳回林某对叶某提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支持叶某对林某提出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与林某形成合伙关系错误。案涉合伙关系实际主体为叶某与林某。某公司仅为《合作协议书》名义签约主体,叶某才是该《合作协议书》权利义务的实际承受者。某公司自2021年1月28日设立后,由叶某包干经营,即叶某自负盈亏、自主管理,某公司实际控制权、经营收益均归属于叶某,某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的管理或利润分配。案涉《合作协议书》虽以某公司名义签订,但协议磋商、履行、利益归属均发生在叶某与林某之间,符合名义主体与实际主体分离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忽略包干经营核心特征,直接将某公司认定为合伙主体与事实不符。本案《合作协议书》约定林某分得80%监理费、叶某以某公司名义分得20%,实质是双方对合伙利润分配比例的明确约定。案涉项目监理费到账后均由叶某通过其独资的松溪海盛工程管理事务所、松溪腾塔工程管理事务所等向林某分配,林某此前亦接受该分配方式,足以证明双方共享该项目的收益。案涉项目管理中双方共同协商***的工资承担方式(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林某认可前期5000元/月分担标准),项目验收、结算等关键事宜均由双方沟通确认,符合共担风险的合伙特征。一审法院无视上述实际履行事实,仅以《合作协议书》名义签约方来认定合伙主体,属于对法律关系的错误认定。二、一审法院认为叶某不属于案涉项目合伙主体并驳回其反诉请求错误。叶某提交了多项证据证明自身为《合作协议书》实际合伙主体。企查查信息显示松溪海盛工程管理事务所、松溪腾塔工程管理事务所均为叶某100%持股的独资企业,上述企业向林某转案涉监理费记录直接证明叶某是该监理费实际分配者。双方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林某的财务人员始终与叶某沟通监理费结算、***工资等事宜,其从未与某公司或某甲公司对接,印证叶某是案涉项目实际合作方。某公司由叶某包干经营事实,证明某公司无独立经营意志,仅为叶某开展合作的名义载体。一审法院仅以叶某非某公司负责人,否定其案涉项目合伙主体资格不当。三、一审法院对***工资认定存在错误且遗漏认定叶某垫付的事实。案涉项目总某的劳动时间为2020年9月1日至2025年1月22日。2020年9月起,***开始在案涉项目担任总某,同时在建瓯水南二桥项目担任总某,根据双方约定***工资为15000元/月(建瓯水南二桥项目基础工资10000元/月,案涉项目增项工资5000元)。2021年11月起***工作重心在建瓯水南二桥项目,其工资构成为建瓯水南二桥项目基础工资15000元/月,案涉项目增项工资5000元/月,合计20000元/月。2023年11月起,建瓯水南二桥项目进入收尾阶段,***工作重心转向案涉项目,某平台聊天记录显示林某方已认可就案涉项目***2023年11月和2023年12月工资调整至15000元/月。故2023年11月和2023年12月***工资由两部分构成:建瓯水南二桥项目增项工资5000元/月,案涉项目基础工资15000元/月,合计20000元/月。2024年1月,建瓯水南二桥项目已经结束,***全职在案涉项目工作,基础工资为15000元/月。2024年1月起***全职在案涉项目工作,并未在其他项目任职,根据《合作协议书》以及双方约定案涉项目中林某理应负担***的人力成本支出。2023年11月至2025年1月,叶某通过自身账户、某公司账户和其控制的几家事务所账户累计垫付***工资240184.28元,折算16012.29元/月。一审法院未审查上述垫付证据,仅以无明确约定为由驳回叶某的反诉请求不当。四、一审法院判决某甲公司、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的前提是分公司自身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本案某公司未实际参与案涉项目经营,未享有监理费收益,案涉债务实质是叶某与林某合伙内部结算纠纷,与某公司、某甲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仅为案涉项目提供资质备案,未介入项目管理、费用分配,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叶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公司、某甲公司辩称,同意叶某的上诉请求。在案涉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前,叶某与林某已经按照合作约定开展合作,双方的合伙关系早已确定。林某与某公司、某甲公司之间并无合伙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支持叶某的上诉请求。
林某辩称,其意见与针对某公司、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是某公司的项目总监,其工资应由该公司承担。至于***15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实际上是其驻场工资,项目总监实际到工地履职才产生该工资,但项目竣工验收后的工资就应当由公司来承担。***后续在案涉项目工地上的管理事务性工作并非驻场,所以应由某公司公司负担其工资。叶某与林某之间不存在个人合伙关系,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为林某垫付案涉项目监理工程师***的工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叶某的上诉请求。
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公司、某甲公司、叶某共同向林某支付监理费127000元,并承担以上款项自2024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叶某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叶某与林某就建瓯市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监理项目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合伙份额为叶某占20%,林某占80%;2.林某支付叶某垫付***的工资款13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33000元为基数,按照2025年6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为标准,自提起反诉之日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某公司负责人为刘某。2022年7月7日,某公司(甲方)与林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叶某在合同落款甲方处签名。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委托乙方作为建瓯市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监理项目的经营负责人,承担该项目项目经营核算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乙方承接项目工程如需甲方提供总监时,甲方应及时提供,若工程实际中相关人员有到岗,所发生的费用另行扣除;乙方按工程项目监理费用20%包干使用,监理费到账一周内,甲方扣除20%(包含管理费用、营业税及成本票等相关费用),剩余80%以现金形式转入乙方账户,不得拖欠。合同还约定其他内容。合同履行过程中叶某作为某公司与林某实际联系人,林某与叶某口头约定案涉建瓯市工业园区丰乐工业园区(一期)污水处理厂及配套管网工程项目总监***月工资为5000元。林某支付***工资至2023年12月。案涉工程项目于2024年7月24日验收完毕。2024年11月11日,项目业主方支付至某公司账户两笔监理费用分别为73065元和130665元,合计203730元。2024年11月27日,叶某向林某转账支付984元。林某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与林某签订《合作协议书》,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合伙主体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书》就案涉工业园项目监理工作事项,费用分成比例等进行约定,应认定某公司与林某形成合伙关系。叶某在协议书落款甲方处签名,但其并非某公司的负责人。叶某虽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与林某进行磋商以及双方存在银行转账往来,但不能认定据此认定叶某系合伙主体,其与林某存在个人合伙的事实。《合作协议书》约定权利义务应由合同主体即某公司与林某承受。叶某反诉请求确认其与林某就建瓯市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监理项目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合伙份额为叶某占20%,林某占80%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另林某诉请叶某承担责任,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关于应支付监理费用问题。《合作协议书》约定监理费用到账后一周内按由某公司扣除20%(包含管理费用、营业税及成本票等相关费用)剩余80%以现金形式转入林某账户。林某现已举证证实案涉工业园项目监理费203730元于2024年11月11日汇入某公司账户,某公司理应依约按时将相关费用转至林某账户。某公司辩称应待工程结束监理费用总结算后再行支付给林某,对此并无双方约定,亦与协议书所约定内容不符,不予认定。《合作协议书》约定某公司派驻项目总监费用需另行扣除。对此,双方均认可案涉工业园项目总监***的工资5000元,但叶某认为项目总监唐某乙建瓯水南二桥项目期间工资在该项目结束后应均摊至案涉工业园项目总监费用,双方由此引发争议。对此分析认为,《合作协议书》明确约定针对案涉工业园项目监理事项,而不包括其他工程项目,本案讼争监理费用也是从案涉工业园项目所获得监理费用,故林某所承担应为唐某乙工业园项目所产生监理工资。从双方聊天记录可知叶某认可林某自2024年1月起未支付***监理工资,案涉工业园项目于2024年7月竣工验收结束,林某应承担此期间监理工资合计35000元。叶某认为林某应承担超出部分监理工资,但双方事先并无此明确约定,之后亦未达成一致,故不予认定。某公司应依约支付林某监理费用计127000元(203730元×80%-35000元-984元)并承担127000元自2024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某公司系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某公司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某甲公司承担,也可以由某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故林某诉请某甲公司与某公司共同承担支付监理费用责任,应予支持。叶某反诉请求林某支付其垫付的***工资款13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叶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林某存在个人合伙关系,亦不能证实其个人为林某垫付***工资款的事实,叶某上述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监理费用127000元,并承担以127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叶某的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某甲公司、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由叶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即林某的合同相对人如何确定,案涉项目林某应负担***的费用多少。因上述争议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相关,本院在下文中一并分析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叶某与某甲公司有签订《独立经营责任目标责任书》,约定由叶某在南平区域内承接公司工程监理资质范围内业务,但叶某每年向某甲公司上缴相应费用。叶某与***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叶某每月支付***工资15000元,增加项目另外考虑;由***负责项目总监技术工作等。林某从2023年11月起未支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林某的合同相方如何确定,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2.林某应获得的案涉监理费多少,应由谁承担;3.叶某主张林某支付其垫付***工资款13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能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1。首先,叶某与某甲公司签订《独立经营责任目标责任书》约定,叶某在南平区域内承接公司工程监理资质范围内业务,叶某每年向某甲公司上缴最低利润12万元等。其次,2020年2月,某甲公司中标建瓯市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监理项目,并与某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后,实际由林某负责经营,且某公司设立后,2022年7月7日,林某与某公司、叶某签订《合作协议书》,对案涉监理项目的项目管理及资金结算等进行书面约定,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对各方均具有拘束力。故叶某、某公司均系林某的案涉协议的相对方。一审法院认定叶某并非案涉协议的相对方不当,但林某对此未提起上诉,视为其接受一审法院对案涉协议相对方的认定,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第三,结合案涉协议约定内容及各方实际履行情况,本案并不符合合伙关系中“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构成要件,双方仅系无名合同关系,并非合伙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叶某主张确认其与林某就建瓯市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监理项目存在合伙合同关系,合伙份额为叶某占20%,林某占80%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首先,案涉建瓯市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监理项目已于2024年7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且项目发包方亦于2024年11月11日将203730元监理费汇入某公司账户,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监理费到账一周内某公司扣除20%(包含管理费用、营业税及成本票等相关费用),剩余80%以现金形式转入林某账户,故林某主张监理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其次,案涉协议约定,若承接的项目需要总监,某公司、叶某需要及时提供,若工程实际中相关人员有到岗,所发生的费用另行扣除。而叶某雇请的***有在案涉监理项目中担任总监,其产生的费用应另行扣除,但对扣除的费用双方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叶某亦未提供***实际到岗期间,故综合考量林某支付的管理费用,林某就案涉监理项目先前已支付***的费用为5000元/月,***同时担任总监的项目数量即案涉监理项目及二桥项目,案涉监理项目终止施工安全监督工作时间即2025年1月22日,林某实际已支付***费用的截止时间即2023年10月,以及叶某实际支付给***的费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应由林某以5000元/月为标准,支付***从2023年11月至2025年1月期间的费用75000元(5000元×15个月),该费用直接从监理费中扣减。故某公司应支付林某案涉监理费87000元(203700元×80%-75000元-984元)并承担自2024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而某公司系某甲公司分支机构,其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某甲公司承担或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由某甲公司、某公司应对林某监理费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3。因叶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已明确约定案涉监理项目应负担***的具体费用数额,亦无法证明其支付给***的案涉133000元均系案涉监理项目产生的费用,且本院已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林某承担唐某乙案涉监理项目产生的费用,故叶某主张由林某支付其代垫款133000元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公司、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5)闽0783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撤销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5)闽0783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变更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2025)闽0783民初18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某甲公司、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监理费用87000元,并承担以87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9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驳回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前述判项确定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某甲公司、某公司负担1975元,由林某负担865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0元,由叶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某甲公司负担1975元,叶某负担1480元,由林某负担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