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04民初9764号
原告:蒋某,男,198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100号1号楼1单元14层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38634338。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市颍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阜阳市颍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阜阳市北京东路160号东方公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3731665022Q。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某与被告钱某、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阜阳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钱某,被告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阜阳市颍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90000元及利息8924.17元(利率按照2022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4日起计算2024年11月7日);二、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90000元自2024年11月8日至付清全部欠款止的利息(利率按照2022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依法判决第三人在涉案项目欠付监理费用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被告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包阜阳市向阳北路、青峰路、长青路、杨庄路四条道路施工监理的项目,安排原告在该项目做监理员,被告钱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被告于2022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90000元的工资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尚欠9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第三人阜阳市颍东区往房和城乡建设局是该项目发包方,拖欠了涉案项目的监理费用至今未付。
钱某辩称:蒋某是我聘用委派到北京向阳路四条路上去安排干活,2019年发给原告过工资,2020年发了一次,2021年1月和2月都已经将工资结算清楚了,发到了2020年6月,原告所述情况项目的工资已经付了,后期工资可能没有跟上。这个项目2018年开工,2019年11月21日就已经竣工,之前的工资已经结算清了。原告是在2021年7月自己写了条据在会计那,中间停了几个月,我是按照原告出具的欠条在2022年1月给原告出具欠条。
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的劳务费和答辩人无关。我公司聘用人员入职有严格的流程,经查询无任何原告入职和聘用的信息,查原告本人的执业证书注册在安徽天耀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并不在我公司;另原告诉求2020年在“阜阳市向阳北路、青峰路、长青路、杨庄道路综合改造工程”项目上工作,该项目于2018年8月6日开工,2019年11月21日已竣工;所以,原告所诉标的与答辩人无关。二、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原告和我公司之间没有法律关系,与其发生关系的是聘用人钱某,其报酬也是由钱某支付,且原告所诉我公司“卓阳市向阳北路、膏蜂路、长青路、杨庄道路综合改造工程”项目期间的报酬其聘用人已经向其结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阜阳市颍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原告起诉错误,我方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和第三人。本案系劳务纠纷,应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告与我局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应依法驳回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阜阳市向阳北路道路综合改造工程(颍东路-向阳路桥)、阜阳市长青路(济河路-向阳路)工程、阜阳市青峰路(长青路-北京东路)工程、阜阳市颍东区杨庄路(长青路-向阳路)道路及附属物工程,开工日期均为2018年8月26日,建设单位均为阜阳市颍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监理单位均为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9年11月上述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2022年1月23日,钱某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载明“工资欠条今欠蒋某(身份证号码:34120219********)于2020年8月至2022年1月在阜阳市向阳北路、青峰路、长青路、杨庄路四条道路施工监理项目上,监理员工资¥90000.00(玖万元整)元整。欠款人(签字):钱某身份证号码:341204197910××××手机号码:189××××****年1月23日”。
2024年10月24日,阜阳市颍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情况说明蒋某(身份证号码:34120219********)、***(身份证号码:34120419********)于2020在阜阳向阳北路、青峰路、长青路、杨庄路四条道路施工监理项目从事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监理工作。该项目发包方(甲方)名称:阜阳市颍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中标监理公司名称: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24年10月24日”。
另查明,2022年7月18日,钱某通过***银行账户向蒋某转账5000元,备注工资;2023年2月24日,钱某通过***银行账户向蒋某转账3000元,备注暂发工资;2024年2月9日,钱某通过***微信向蒋某转账5000元,备注钱总发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公示信息、第三人信用信息、工资欠条、情况说明、支付劳务费凭证、竣工资料、原告执业注册查询结果截图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蒋某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员,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自称其与钱某系合作关系。蒋某与钱某、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蒋某已按照被告方要求实际为被告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揽的案涉工程的监理工作提供了劳务,钱某向蒋某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上述事实,有蒋某举证的《工资欠条》、钱某举证的支付劳务费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蒋某要求钱某、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欠款数额应以钱某向蒋某出具的《工资欠条》载明的金额为准,并扣除钱某向蒋某出具的《工资欠条》后支付的工资13000元。被告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蒋某劳务费与其无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蒋某主张阜阳市颍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涉案项目欠付监理费用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蒋某于2024年11月19日起诉被告,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逾期付款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某劳务费7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4年11月1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原告蒋某承担274元,被告钱某、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863元。原告蒋某预交受理费2039元,退还17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判后履行义务告知书
一、主动履行的方式
1.给付金钱的履行方式
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主动履行:
(1)直接向对方当事人付款
提示:请留存转账记录、收条等付款凭证,也可将付款凭证交本案承办人归档。
(2)通过我院账户付款
请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558-2628166
2.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请联系审理法官咨询履行方式。
二、不主动履行的法律后果
如果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将有可能面临如下法律风险: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一切执行费用;
3.被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
4.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被追究拒执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