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04民初9766号
原告:储某,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到庭。
被告:钱某,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城东路100号1号楼1单元14层1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538634338。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到庭。
第三人:阜阳市颍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阜阳市北京东路160号东方公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203731665022Q。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原告储某与被告钱某、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阜阳市颍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阜阳市颍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钱某、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105200元及利息13846.86元(利率按照2020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4日止;66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5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30日止;62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21年2月11日止;40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11月8日止;352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31日止;30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22年7月18日止:252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9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10日止;202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11日起计算至2024年11月7日;85000元为基数,利率按照2022年1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4日起计算至2024年11月7日);四诉日名二、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欠款金额105200元自2024年11月8日至付清全部欠款止的利息(利率按照2020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依法判决第三人在涉案项目欠付监理费用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包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土建及装饰装修工程的项目,安排原告在该项目做监理员。被告钱某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2022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总金额为155000元的工资欠条。欠条出具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49800元,尚欠105200元及逾期利息至今未付。第三人阜阳市颍东区往房和城乡建设局是该项目发包方,拖欠了涉案项目的监理费用至今未付。
钱某、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钱某、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
钱某、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状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xx年xx月xx日,……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并加盖公章,载明:“……”
xx年xx月,原告经人介绍为……等劳务。
xx年xx月xx日经结算,被告钱某、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程款……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法人授权委托书、欠条协议书、结算单、结算清单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
本案中,原告储某与被告钱某、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原告已按照被告方要求实际为被告钱某、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提供了……等劳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欠条》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支付所欠劳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欠款数额应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载明的金额为准。
被告钱某、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所有劳务费均已经全部结清,但没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钱某、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欠条、协议书、结算清单等证据均未加盖其公章,案涉欠付款均为xxx个人欠款,钱某、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故xxx作为钱某、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签订的案涉欠条、协议书、结算清单等,虽未经钱某、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法律后果仍应由钱某、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xxx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xxx为被告钱某、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应责任由委托人承担,因此原告主***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缺席,证据不太充分时使用】被告钱某、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亦在庭审中向原告储某释明虚假诉讼的法律风险,原告仍坚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储某主张……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于2024年11月19日起诉被告,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逾期付款损失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钱某、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某、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偿还原告储某劳务费……元及利息(利息自……年……月……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2元,由原告储某承担……元,被告钱某、建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判后履行义务告知书
一、主动履行的方式
1.给付金钱的履行方式
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主动履行:
(1)直接向对方当事人付款
提示:请留存转账记录、收条等付款凭证,也可将付款凭证交本案承办人归档。
(2)通过我院账户付款
请联系审理法官履行:0558-2628166
2.非金钱债务的履行,请联系审理法官咨询履行方式。
二、不主动履行的法律后果
如果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将有可能面临如下法律风险:
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一切执行费用;
3.被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限制招录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等;
4.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被追究拒执罪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