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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203民初501号
原告:***,女,198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黄石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
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院**楼****。
法定代表人:黄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苏三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住所地:常熟市碧溪玄武新村周湾**
法定代表人:丁建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昆山,住所地: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
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心公司)、江苏三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人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刘永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萍霞、张小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被告***、亿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鹏、人保昆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811.65元(医疗费25048.55元、伤残赔偿金75202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05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8元、财产损失费212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410元、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诊疗费损失6620元),保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亿心公司、被告三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19日20时50分,被告***驾驶苏E×××**小型轿车由黄石大道黄石商场向汪仁方向行驶,行至湖滨大道陈家湾立交桥上150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西塞山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救治,被该院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右侧耻骨、髂骨)等损伤,并在该院住院治疗了35天。另外,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损伤评定为8级残疾;后续治疗费叁仟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另查,肇事车辆苏E×××**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三通公司,其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通过“e代驾”服务平台为被告三通公司提供代驾服务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而“e代驾”服务平台系被告亿心公司通过互联网建立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江苏三通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9年5月19日,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
证据四、《询问笔录》。证明被告***系代驾司机,其应客户要求代驾号牌为苏E×××**肇事车辆。
证据五、1、机动车行驶证;2、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号牌为苏E×××**的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江苏三通建设有限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持A2驾照,拥有驾驶上述肇事车辆的资格。
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号牌为苏E×××**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
证据七、1、***的住院病历资料;2、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1张;3、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发票3份。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3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1696.8元、门诊医疗费1101.2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38元;2、原告的长期医嘱单要求留陪一人,护理原告;3、原告的出院记录要求对原告加强营养。
证据八、1、诊查费挂号费票据;2、门诊复诊病例4份,3、CT诊断报告单5份,4、门诊收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出院后为复查病情共计支付医疗费2250.5元。
证据九、1、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2、发票。证明1、武汉平安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叁仟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为此次司法鉴定支付了2300元,2、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的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
证据十、1、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2、收据。证明经交警部门委托,黄石市盛达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电动车损失总额为2120元,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10元。
证据十一、1、病情证明书,2、门诊病历3份、3、门诊收费票据4张、4、结婚证(复印件)。证明1、原告与华侨系夫妻关系。因婚后多年未有生育,原告于2019年2月拟在黄石市中心医院行辅助生殖助孕技术,原告与丈夫应医院要求分别于2019年2月18日、4月29日、5月5日就诊,完成术前常规检查,共支付医疗费6620元。2、根据国家要求夫妻双方术前常规检查一年内有效,因原告于2019年5月19日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至今尚未恢复,无法继续辅助生殖助孕技术,且早已够了术前常规检查的一年有效期。3、本次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了原告无法继续进行手术,对原告造成的检查费6620元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答辩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车辆是答辩人驾驶的,答辩人与被告亿心公司是雇佣关系,责任应该由被告亿心公司承担。答辩人垫付了81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8100.2元医疗费。
证据二、发票。证明被告给原告购买了330.1元破伤风药品。
证据三、E代驾截屏,证明被告是通过E代驾平台在外面接单做代驾服务。
被告亿心公司答辩称,亿心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E代驾信息服务平台用户使用规则,协议约定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赔偿损失。亿心公司作为新型互联网企业在平台用户注册时,已通过E代驾信息服务平台用户使用规则向用户告知公司运行的E代驾是一个综合平台,向用户提供汽车代驾信息,以及获取信息的途径平台,平台不实际参与代驾服务、不代理任何用户一方提供代驾服务,仅充当用户之间的中间人,平台不是此类协议中的一方主体,协议中在各方责任4.2条中明确约定,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使用代驾服务使用方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或者其他保险对人身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公司与被告***之间仅是居间法律关系,不存在劳务关系。公司仅仅是作为居间人对无法自行驾驶的使用方与代驾司机介绍交易,收取居间佣金,答辩人与被告***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发放工资,属于两个独立的主体,不存在平台对特定司机提供特定劳务的指示。被告***与被告三通公司之间是自行达成代驾服务,平台并未从中收取任何费用,该笔代驾订单也未产生费用,被告***对交通事故无任何异议,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
被告亿心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公证书。证明1、亿心公司是居间平台,不直接提供代驾服务。2、根据代驾需求方和实际提供方达成的代驾服务协议,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代驾需求方车辆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或者其他保险对相关人身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三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举证期限内,被告三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答辩称,1、事故车辆是以非营业形式向我公司投保,发生事故时是进行有偿代驾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主张的部分请求过高,依据不足,原告损失应依法核定。3、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及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应按十级计算;第二次鉴定推翻了第一次鉴定,重新鉴定费用120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
证据二、保险条款(26条)。证明保险合同有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性质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三通公司未到庭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均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被告***本人是被告三通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享有保险标的,对证据七住院病历无异议,对住院费发票21696.8元、门诊费发票1101.25元真实性无异议,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3张有异议,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原告需要使用器具。对证据八关联性不认可,对2019年8月26日门诊票据430.5元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门诊病历也没有提供检查的报告单,无法证明该检查与交通事故有关。对挂号票有异议,不是医院正规挂号票。对证据九第一次鉴定有异议,对第二次鉴定无异议。对证据十评估车辆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一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
被告亿心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责任有异议,实际上原告在事故时是驾驶的无牌照电动车辆,不应由被告***来承担全部责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为被告三通公司提供代驾服务。对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提出的特别提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七、证据八与人保公司昆山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九对第一次鉴定有异议,对第二次鉴定无异议。对证据十评估车辆不能证明是事故车辆,没有办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一与实际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
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该承担部分责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该笔录说明被告在驾驶该车辆时属于营业性质,是有偿代驾。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根据保险单重要提示如果改变使用性质应该通知保险公司,且提示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对证据七、证据八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九原告的伤残等级应该以第二次的十级为准,鉴定费无异议,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十车损鉴定“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评估金额过高,也未提供修理费发票及维修清单证明实际损失。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十一关联性有异议,是事故发生之前的,而且不是事故导致原告的直接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我方不清楚。对证据三无异议,双方系雇佣关系。
被告亿心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三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订单是代驾司机在酒店门口与被告三通公司达成了订单业务,并非我公司指定的,也不是通过手机端抢单获得,即使通过我公司APP获得代驾信息,代驾司机也有权自主选择是否提供代驾服务,另外根据本案件的特殊性,代驾司机虽向我公司报备代驾信息,其法律关系是受被告三雇佣提供代驾服务,另外,代驾司机穿着有“E代驾”公司的服装和头盔不能认定就是我公司员工,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二没有医嘱证明,对证据三无异议。
原告对亿心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里面相关的内容关于代驾司机是需要到他公司报名的,对外是以“E代驾”名义提供代驾服务,代驾公司对司机进行各种管理。双方反映的是一种雇佣关系。
被告***对被告亿心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对亿心公司提交的证据同原告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第二次重新鉴定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承担,应该由被告承担。对证据二“三性”有异议,上面没有投保人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相关条款的义务。本案是代驾,是车主找其他人开车将自己公司人员送去其他地方,并不存在车主将投保车辆进行营运的事实。车主让有驾驶资格的人开车辆不会导致交通事故的风险增加。
被告***对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这笔订单是无偿的,没有支付代驾费。
被告亿心公司对人保昆山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条款是针对车辆改装之后的,而不是营运性质,营运性质在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
对双方无争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亿心公司通过互联网建立“e代驾”服务平台,制定并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e代驾信息服务平台用户使用规则》、《代驾服务协议》、《信息服务协议》等文件,并提供“e代驾”APP客户端下载。被告***通过该公司网上报名代驾司机,通过亿心公司考核通过后,获得该公司代驾司机资格,领取“e代驾”工牌、工作服及由亿心公司安装好“e代驾”司机端APP的专用手机,通过司机端向公司缴纳一定费用后可开始接单,代驾司机工作灵活,可自主决定何时开始在线接单,是否接单等。代驾服务完成,司机收取客户代驾费用后,亿心公司从司机账户中收取相应费用。
2019年5月19日20时50分,被告三通公司所有的苏E×××**车辆在黄石团城山彭厨酒店接受被告***的代驾服务,***驾驶车辆由黄石大道黄石商场向汪仁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湖滨大道陈家湾立交桥上大概150米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5月22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警支队西塞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性骨盆骨折(右侧耻骨、骼骨),右肘开放性伤口、脑震荡、头皮血肿、头皮破裂、上呼吸道感染、低钙血症。于2019年6月23日出院,住院天数35天。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1696.8元,另行支付门诊费1101.25元,其中被告***垫付医药费8100.2元。出院医嘱分别载明:1、加强营养及双下肢功能锻炼。2、陪护一人。3、体息叁月。原告出院后,产生诊查费用2250.5元。2020年5月6日,武汉平安法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八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叁仟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由此产生鉴定费2300元。原告受损车辆经黄石市交警西塞山大队委托黄石盛达价格鉴定评估公司鉴定,鉴定意见:威猛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金额为2120元,原告由此支付鉴定费110元。诉讼中,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于2020年8月9日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黄冈博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为此,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1200元。
另查明,被告三通公司系肇事车辆苏E×××**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在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性,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受伤,***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三通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亿心公司、人保昆山支公司对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持有异议,但并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驾驶的苏E×××**小车在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对损害结果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认为苏E×××**车辆发生事故时进行了有偿代驾,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保险公司在保险免责条款中未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持“e代驾”标识证件在亿心公司的管理和约束下提供服务,具有职务行为外观,且代驾收费标准由亿心公司制定,***无议价权。因此,***与亿心公司应属雇佣关系,***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亿心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25048.55元(其中***垫付810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80元/天×35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后期治疗费3000元;5、护理费10523.1元(参照服务行业标准42677元/年/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75202元(按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01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350元;8、鉴定费3610元(人保昆山支公司垫付1200元);9、财产损失21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8353.65元。对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医疗机构诊断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他诊疗费6620元,因原告不能证明该医疗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6575.1元,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8168.55元,合计124743.65元(不含鉴定费)。鉴定费3610元,由***承担1200元(从其获赔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亿心公司承担2410元。被告***已垫付费用8100.2元,人保昆山支公司应在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给***。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23543.65元,其中,给付原告***115443.45元,给付被告***8100.2元。
二、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4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6元,由被告北京亿心宜行汽车技术开发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永红
人民陪审员  徐萍霞
人民陪审员  张小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万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