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67075号
原告:湖南美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天路28号*****技园第A1-A3栋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常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聚福百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东里202号楼1层102。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美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聚福百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路航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同预付款9000元以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6日至上述本金实际退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9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帮助乙方报名人员**顺利取得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颁发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确保成功注册。费用为30000元,协议生效后先支付30%,后续费用待成绩合格后再按条件支付。乙方报名人员未取得资格证书,甲方承诺退还所有费用。2020年11月6日,原告按约定支付了30%的预付款即9000元,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被告安排的工作对接人员长时间处于失联状态。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帮助乙方报名人员顺利取得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颁发的二级建造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确保成功注册;费用为30000元/人,乙方共办理1人,共计总款30000元;协议生效之日起乙方支付30%保证金即人民币9000元,待乙方查到全科成绩合格后续付30%,即人民币9000元,取得证书原件成功注册并在住建厅及中国建造师官网核实注册信息无误,且乙方收到甲方提供的合同全额合法有效的税率为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乙方付清剩余40%,即12000元;报名人员姓名为**;甲方如未能让乙方报名人员顺利取得协议约定的资格证书,甲方承诺退还乙方已支付的所有费用。
2020年11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转款9000元,用途备注为服务费。
2021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工作联系函》,要求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被告对此退还未签收。
2022年10月17日,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已支付被告合同预付款9000元,但被告并未依约提供相应合同服务,现原告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湖南美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聚福百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于2022年10月17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聚福百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湖南美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9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9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6日至上述本金实际退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聚福百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聚福百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湖南美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聚福百年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美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路 航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邓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