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81民初7285号
原告:上海锐韩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348号7层C区790室。
法定代表人:韩长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林,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黄海森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沿海经济区花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柳小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燕,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珉珉,江苏峰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福临镇。
法定代表人:王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大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美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天路28号金瑞麓谷科技园第A1-A3栋3层301号。
法定代表人:杨红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栋,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童金兵,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潢川县。
被告:彭顺喜,男,199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满川县。
第三人:郑光磊,男,198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
原告上海锐韩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韩公司)与被告东台黄海森林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海森林公司)、长沙广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湖南美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创公司)、童金兵、彭顺喜,第三人郑光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长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林,被告黄海森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大公司、美创公司、童金兵、彭顺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林,被告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大为,被告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栋,被告童金兵、彭顺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森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郑光磊为本案第三人,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林,被告广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大为,被告美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国栋,第三人郑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森林公司、童金兵、彭顺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锐韩公司在立案时,一并申请对广大公司、童金兵、彭顺喜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1)苏0981民初7285号民事裁定,冻结广大公司、童金兵、彭顺喜16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其等值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锐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广大公司、彭顺喜给付锐韩公司工程款153813元及利息(以153813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美创公司、童金兵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黄海森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7日,黄海森林公司与广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黄海森林公司将东台市黄海森林公园智慧森林科普展示馆设计与施工工程发包给广大公司承包施工。随即广大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美创公司,美创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童金兵,童金兵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彭顺喜,彭顺喜将其中美工平面制作工程分包给锐韩公司,锐韩公司为案涉工程中美工平面制作工程实际施工人。锐韩公司接受该工程后,与2018年4月中旬严格按照被告方要求,购买材料,组织人员施工,认真完成各项施工任务,并于2018年6月底全部竣工,黄海森林公司接受并投入使用。郑光磊于2018年5月先后给付工程款30000元。2018年12月16日,锐韩广告公司与彭顺喜双方结账,确认工程款总金额为183813元,己付30000元,尚欠153813元未付。锐韩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所请。
黄海森林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黄海森林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发包给广大公司。黄海森林公司与锐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黄海森林公司不知道锐韩公司是否参与案涉工程。案涉工程最终审计价为10021611.66元,黄海森林公司已将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广大公司。
广大公司辩称,1、广大公司与锐韩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广大公司不是本案的支付主体。广大公司与锐韩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广大公司从未将案涉项目转包给美创公司;2、广大公司与其他被告不存在转包、分包关系,彭顺喜与锐韩公司之间的结算行为,与广大公司无关。广大公司已经将部分项目分包给了湖南亮泰科技有限公司、长沙亮泰展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锐韩公司诉称的款项与广大公司无关。
美创公司辩称,美创公司与锐韩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美创公司确实直接中标了黄海森林4D影院项目,并非是锐韩公司所陈述的展示馆设计与施工工程。
童金兵辩称,童金兵不认识锐韩公司,项目洽谈、款项给付都不是与童金兵进行的。就案涉项目,童金兵是替两家亮泰公司和郑光磊之间协调。郑光磊是代表亮泰公司在项目上施工的,锐韩公司就是郑光磊找来的。
彭顺喜辩称,彭顺喜只是现场的核定员,帮忙核定数量,彭顺喜是帮童金兵打工。
第三人郑光磊述称,我只能证明该项目是锐韩公司韩长威施工的,对施工金额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广大公司中标东台黄海森林公园智慧森林科普展示馆设计与施工一体化项目。后广大公司与发包人黄海森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黄海森林公司将东台黄海森林公园智慧森林科普展示馆设计与施工一体化项目发包给广大公司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时间为2018年2月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8年4月15日,中标价为932208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后广大公司将该项目交由童金兵实际施工。童金兵聘请郑光磊在该项目做管理工作。童金兵同时聘请彭顺喜在施工现场负责。
施工过程中,郑光磊负责将案涉项目中的雪弗板、写真等内容交由锐韩公司施工,锐韩公司亦将报价发给郑光磊。锐韩公司于2018年4月份开始施工,自2018年6、7月份基本施工结束。施工过程中,郑光磊向锐韩公司支付款项30000元。
2018年12月16日,彭顺喜在锐韩公司广告制作清单上签字,该清单载明:“写真雪弗板831平方、总83100元;12mm雪弗板烤漆97、总35013元;12mm雪弗板+写真7.54平方、总1960元;水晶字54.45米、总17264元;不锈钢字8.3米、总5395元;树脂字6.7米、总6700元。金额149036元、5000元车费,总154036元。导视牌:3500元,四次整改写真287平方,20090元;水晶字9.96米、3187元,车费3000元,总:29777元。总183813元已付30000元未付153813元。”彭顺喜在该清单中签字时,同时备注工程量据实结算单价及车费另议。
就案涉工程,东台东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进行初步审计。2020年7月6日,确认结算审核金额为10021611.66元,黄海森林公司不欠付广大公司工程款。
另查明,就案涉工程,广大公司曾向长沙亮泰展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购买设施设备,后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形成(2021)湘0121民初10714号民事判决,广大公司在该案答辩时陈述项目实际施工人与长沙亮泰展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还有纠纷未决,并在本案庭审中确认项目实际施工人指的是童金兵。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工程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根据广大公司在(2021)湘0121民初10714号中的答辩和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广大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童金兵实际施工,童金兵通过其项目负责人郑光磊再分包给锐韩公司,故童金兵与锐韩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双方的分包施工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竣工投入使用,故锐韩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可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支付。郑光磊、彭顺喜均系童金兵所雇人员,其两人在案涉工程上的行为系代表童金兵,相应的后果应由童金兵承担。根据锐韩公司向郑光磊的报价和彭顺喜所确认的工程量,锐韩公司应得工程款为175813元,本院予以确认。彭顺喜在工程量确认时,明确提出锐韩公司提出对车费有异议,现锐韩公司未举证证明车费存在,且童金兵在支付工程款外需另行支付该部分费用,故对其主张的车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锐韩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锐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施工结束后何时将其施工部分交付给童金兵,根据彭顺喜签字的结算清单,视为2018年12月16日为双方结算日,故锐韩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2018年12月16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
关于锐韩公司要求黄海森林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问题,锐韩公司通过层层违法分包就工程进行施工,其并非法律规定的可以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且黄海森林公司作为发包人已不欠付工程款,故对锐韩公司要求黄海森林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锐韩公司要求广大公司承担责任问题,锐韩公司主张广大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系其与广大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广大公司应承担责任。锐韩公司虽提交了载明经办人为郑光磊、施工单位为广大公司的工程现场签证单,但该签证单载明的时间是2018年7月26日,而锐韩公司陈述其于2018年6月底已全部施工结束,该证据系在其施工结束后形成,并不能证明其在与郑光磊商谈合同时,知晓或者有合理理由相信郑光磊系代表广大公司,其提交的证据不足证明其与广大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广大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锐韩公司要求美创公司承担责任问题,锐韩公司主张美创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为广大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美创公司,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广大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给美创公司,且即使存在转包或违法分包,锐韩公司作为层层转包、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要求美创公司承担责任,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锐韩公司要求彭顺喜承担责任问题,锐韩公司要求彭顺喜承担责任的理由为彭顺喜系违法分包人,其与彭顺喜存在施工分包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彭顺喜承担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其要求彭顺喜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广大公司辩称,其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湖南亮泰科技有限公司、长沙亮泰展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广大公司与上述公司之间为技术服务合同、设施设备的买卖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故对广大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锐韩公司要求童金兵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为145813元(175813元-30000元),其主张的利息,应自2018年12月16日起开始计算。锐韩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锐韩公司要求广大公司、美创公司、彭顺喜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黄海森林公司、童金兵、彭顺喜曾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童金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锐韩广告有限公司工程款145813元及利息(以145813元为本金,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锐韩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6元,减半收取计1738元,由原告上海锐韩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42元,由被告童金兵负担1596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童金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志丽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艳
书 记 员 仇秋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