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美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

湖南美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快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4民初3958号
原告湖南美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桐梓坡西路229号孵化大楼A栋N单元1102房。
法定代表人钟兵兵,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征,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怡,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快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C2栋10楼1001-1008号。
法定代表人张赤心,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贝贝,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政雄,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美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快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美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征,被告湖南快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贝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美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VIAParis当代艺术协会邀请费用72000元(18万元×40%=72000元)、支付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剩余的项目保底收入50万元、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润分享保底收入60万元(包括门票收入、招商收入、衍生品收入、作品销售收入等),共计1172000元;2、被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欠付原告的费用共计40万元,并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理由:2015年10月22号,原告(曾用名:湖南美景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就共同主办新媒体与印象派艺术馆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印象派多媒体展览合作协议》,协议约定:1、合作期限分为2015年12月18日-12月24日和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18日两个阶段,双方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分成;2、被告对项目投入20万元筹建费用,对VIAParis当代艺术协会18万元邀请费用承担其中40%的费用,即72000元,原告承担60%的邀请费用;3、通过项目运营,如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除甲方前期投入20万元及VIAParis当代艺术协会的邀请费用外,原告可获得60万元保底费;4、对门票、衍生品及法国艺术家作品等的销售收入、招商收入均约定了相应的分配比例。双方合作结束后,门票收入、招商收入及衍生品销售收入、作品收入中原告可得收入部分不足60万元的,被告将向原告支付60万元保底收入不足部分;5、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除承担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20万元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本项目策划设计、第二阶段的宣传推广工作以及展出期间的活动策划、项目所需画作往返的物流工作、制作本项目的宣传视频、VIAParis当代艺术协会成员的邀请、组织、接待和行程安排等合同约定义务,确保新媒体与印象派艺术馆项目如期完工,正常营业。在项目运营期间,产生了门票收入、衍生品收入若干元,但被告仅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20万元用于艺博会3D馆筹建,于2016年8月17日支付1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义务的保底费,此外,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其他任何款项(包括剩余50万元保底费、VlAParis当代艺术协会的邀请费用72000元、60万元保底收入)。后被告支付了20万元。2016年8月,双方签订了《关于<印象派多媒体展览合作协议>结算的补充协议》,对双方的合作进行结算,约定剔除被告前期支付的20万元后,被告还应共给付原告50万元,原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就未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湖南快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仅需再支付原告20万元。违约责任应从开票后计算,且基数为20万元。其一、被告不存在向原告同时支付保底费60万元、保底收入60万元的问题。依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只负有向原告支付一个60万元保底收入不足部分的义务。不存在同时支付60万元保底费、60万元保底收入的问题。另,原告实际支付的邀请费仅13万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仅为52000元。其二、双方于2016年6月已另行签订了结算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双方自愿放弃原协议权益条款,被告共计支付原告50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此费用。该50万元并无剔除被告原支付20万元再支付50万元的意思,而应为扣除被告原交付的20万元,被告只应再支付30万元。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又支付了10万元。在2017年2月23日收到原告开具的剩余2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正走流程付款,原告就起诉到法院。被告才未继续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印象派多媒体展览合作协议》《谈判协议》《2015中国·湖南(国际)艺术博览会合作协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的过程,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门票、衍生品费用交接单,基于双方对于最终结算已另行约定,故对此部分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印象派展览整体收入情况明细(2015年12月18日-2016年3月18日)》,因无原件核对,且双方就涉案合作费用已另行结算,故对此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号,原告湖南美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美景创意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快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印象派多媒体展览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举办印象派多媒体展览,合作期限分为2015年12月18日-12月24日和2015年12月25日-2016年3月18日两个阶段,双方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分成;剔除被告对项目投入20万元筹建费用及VIAParis当代艺术协会邀请费用承担其中40%的费用,即72000元,原告承担60%的邀请费用;通过项目运营,如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除甲方前期投入20万元及VIAParis当代艺术协会的邀请费用外,原告可获得60万元保底费。对门票、衍生品及法国艺术家作品等的销售收入、招商收入均约定了相应的分配比例。双方合作结束后,门票收入、招商收入及衍生品销售收入、作品收入中原告可得收入部分不足60万元的,被告将向原告支付60万元保底收入不足部分;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除承担因违约给另一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还应向另一方支付20万元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合作。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支付了20万元。2016年8月,双方进行结算,签订了《关于<印象派多媒体展览合作协议>结算的补充协议》,约定《印象派多媒体展览合作协议》作废,双方自愿放弃原协议权益条款,并达成结算被告共计支付原告50万元,原告向被告开具5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此费用。随后,被告于同月17日又支付了10万元。2017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余款2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美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快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间的合作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双方就合作举办印象派多媒体展览的费用结算所签订的《关于<印象派多媒体展览合作协议>结算的补充协议》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结算时,双方约定的“被告共计支付原告50万元”,依通常的行文表述方式,在未特别明确“扣除结算前被告已支付20万元后”的情况下,依其文意该50万元仅为整个合作被告应给付的总费用。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合作总费用为50万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30万元,还欠付原告20万元,故对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40万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依约,被告履行相应给付义务的期限为自原告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故应自该期限届满次日即2017年3月3日起计算,且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相应主张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其应给付的金额为20万元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快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湖南美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费用20万元,并自2017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美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00元,由原告湖南美创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湖南快乐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400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玲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晓敏
书 记 员  赵 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