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124民初25号
原告:***,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欢欢,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雄伟,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泰和智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七古登207号A座一楼12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3843012XU。
法定代表人:俞卫。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杰。
被告:***,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泰和智谷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6日于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浙江泰和智谷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志伟独任审判,分别于同年1月26日、同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请(变更后):1、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欠原告的工程款7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0年7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泰和智谷科技有限公司是嘉兴新中花园二期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是被告浙江泰和智谷科技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被告***找到原告,把该工程的收尾工作交给原告做,具体为通风管道、消防工程的安装,作价112000元,原告按约完成了工作,现整个工程也早已完工,两被告共支付过原告40000元,之后就未再付款。2020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欠农民工工资72000元的欠条,约定在2020年7月28日之前付清。付款日期到期后,原告崔告两被告付款,被告浙江泰和智谷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未与其对账拒绝付款,被告***以还有工程款在被告浙江泰和智谷科技有限公司处又让原告找被告浙江泰和智谷科技有限公司要款,截止目前两被告还是分文未付。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浙江泰和智谷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起诉的两项劳务费用均与泰和公司无关。首先,案涉工程的相关材料款及工人工资,被告泰和公司已与供应商湖州市南浔通风设备厂(下称“南浔设备厂”)结清,结清款包含工人工资,原告起诉的工人工资与泰和公司无关。其次,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为被告***,泰和公司从未指派原告进行现场管理,原告诉请的消防工程管理人员工资与泰和公司无关。第二,对本案产生争议的事实经过陈述如下:2018年5月,被告泰和公司与嘉兴新湖中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泰和公司承包新中花园T8#~T12#楼及地下车库三的消防工程。合同签订后,泰和公司委派被告***前往现场管理。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向***介绍做风管的何炳泉(南浔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对案涉项目售楼处的风管提供材料并安装施工。原告为促成该交易,2018年12月5日自行与南浔设备厂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报价67元/m?包含了风管产品、配件材料等费用及安装人工费。南浔设备厂向案涉项目提供了材料并完成安装。2019年1月8日,南浔设备厂与生登文对账确认案涉项目实际产生已安装完成的风管材料及安装费共计55028.82元(结算单价为77元/m?)。因原告自行采购的材料有剩余,原告、***及南浔设备厂对账确认该部分剩余材料金额为78710元,由***与原告各承担一半;该部分材料已由原告、***自行处置。***确认剩余材料由他承担的一半以及已安装完成的风管款项共计94384元,因***对案涉项目人员及财务等管理混乱,泰和公司为避免后续争议,于2020年1月22日直接向材料供应商南浔设备厂支付了该笔款项。原告曾要求泰和公司承担剩余的一半材料款,因该部分材料未用于案涉项目,泰和公司未予认可。后原告与***考虑到国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政策倾向,协商以索要农民工工资为由要求泰和公司付款用于冲抵前述剩余材料款。2020年7月23日,由***向原告出具“嘉兴新中花园二期农民工工资”一份,原告以此为依据向法院起诉。第三,原告串通***伪造证据,泰和公司保留索赔的权利。原告本次起诉系捏造事实,并与被告***串通伪造证据,意图将***对南浔设备厂支付材料款的责任转嫁给泰和公司,泰和公司保留向原告及***索赔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原告伪造证据、虚构争议纠纷、滥用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浙江泰和智谷科技有限公司是嘉兴新中花园二期T8#~T12#楼及地下车库三消防工程的承包方,被告浙江泰和智谷科技有限公司委派被告***对该项目进行现场管理。2020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嘉兴新中花园二期农民工工资》并约定:“今***(身份证号:×××3211)欠***嘉兴市新中花园二期(地址: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路××号)通风管道的工人工资42000元(大写:肆万贰仟元整),消防工程管理人员工资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总计72000元(大写:柒万贰仟元整)。与2020年7月28日前还清。以上情况属实无误,已核实,特此说明!”
另查明:被告***曾支付原告40000元。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对被告浙江泰和智谷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嘉兴新中花园二期农民工工资》,本案应属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已就结欠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故有关***提供劳务、劳务报酬的结算等涉及劳务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已非本案审理范围,双方仅因欠条所确定的款项的支付问题产生纠纷,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浙江泰和智谷科技有限公司管辖异议成立。鉴于欠条由被告***出具,本案由其住所地松阳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嘉兴新中花园二期农民工工资》,原告***与被告***已就结欠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以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该结算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泰和智谷科技有限公司对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因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人工资款7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20年7月29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志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代书记员 项熙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