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25民初2662号
原告:陈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李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被告: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源县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系新源县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李某与被告胡某、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新源县某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和李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1,615.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胡某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告以501,615.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2021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胡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被告某集团公司承建了被告某旅游公司位于新源县那拉提镇那拉提景区天山牧歌现代马舞剧演出提升改造项目。2021年3月,被告某集团公司和被告胡某将钢结构网架焊接工程中涉及的所有钢结构及安全文明施工所需要的脚手架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约定了单价按每立方米20元计算,脚手架搭设完毕支付工程劳务费用50%,在承包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全部完成后,剩余工程款一次付清。该工程2021年的5月10日搭建完成,总共搭建体积为87,080.79立方米,劳务费是1,741,615.8元,被告仅付款1,240,000元,剩余劳务费501,615.80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某旅游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胡某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案涉《某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的签约主体为某集团公司与陈某、李某,胡某并非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文本记载,甲方明确为深圳某集团有限公司,乙方为陈某、李某,合同尾部甲方加盖公司印章,胡某仅作为经办人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之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应限于签约双方,胡某作为经办人不当然成为合同责任主体。胡某签署和履行合同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某集团公司承担,而胡某是某集团公司指派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其参与合同签署、项目管理均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应该由建桥公司承担,且无证据显示胡某存在超越职权和个人承诺付款的责任,胡某无法律规定的例外担责情形,所以要求驳回原告对胡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架子工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集团公司与原告陈某、李某之间的劳务费结算,以搭设实际工程量为计算基础,且该实际工程量须经双方共同确认,原告主张的87,080.79立方米的工程量,既未提供经被告某集团公司或其授权人员签字确认的签证文件,又未提交双方共同签署的结算单等有效凭证,其单方主张的工程量缺乏合同依据与事实支撑。被告某集团公司认可原告的施工量为71,700.23立方米,未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原告要求某集团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某旅游公司辩称,某旅游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未建立合同关系,拒绝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就钢结构网架焊接劳务工作与被告某集团公司建立劳务分包关系。际旅游公司作为案涉工程项目发包人与本案被告某集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于2022年1月通过第三方专业机构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并作出结算审查报告,工程造价审核定案通知书,形成最终结算定案价,并经双方确认后,某旅游公司已向施工方即本案的被告某集团公司履行完毕全部的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在发包人已就案涉工程全款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下,不再对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负有任何的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某旅游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驳回原告对某旅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集团公司承包被告某旅游公司的新源县某景区《xx》现代马舞剧演出提升改造项目。2021年3月,被告某集团公司和原告签订《某劳务专业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集团公司将新源县某景区《xx》现代马舞剧演出提升改造项目中钢结构框架焊接工程中涉及的所有结构及安全文明施工所需要的脚手架工程的劳务(包工不包料)分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为2021年3月19日至2021年5月10日,承包内容:1.所有室内脚手架工程,其中包括室内脚手架、硬铺铺设、“四口五临边”防护、安全网、安全通道、各种标语横幅悬挂、接料铺设搭设、加固、拆除后,所有的架管、扣减、架板好坏分类码放方便吊装车及扣件装袋(50个/袋)堆放到室外甲方指定的地点,安全整改涉及架子类的事项及其他未考虑到的但需要搭设脚手架才能方便施工的内容;2.施工现场、作业面内脚手架上的清理、收捡、转材料,工期推进、上级检查及安全文明施工现场所有安全文明施工的突击安排,不发生一切计时工。按照搭设实际工程量计算,劳务单价每立方米20元。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内容完成后,剩余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案涉劳务工程。被告某集团公司支付原告390,000元,支付原告的农民工工资820,000元,被告某集团公司用新AL1W**车辆给原告抵款50,000元。被告某集团公司向原告合计支付劳务费1,260,000元。原、被告未结算,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某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一份、视频一份、照片一组、被告某集团公司提供《某劳务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网上电子回单一组、付款凭证一组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某集团公司将承包的建筑工程中搭设脚手架的劳务分包给原告陈某施工,因原告不具有劳务作业的法定资质,故原告和被告某集团公司成立的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施工量。原告主张按整体建筑体积87,080.79立方米计算工程价款。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原告的施工量应按照内径计算,不应计算内径差额部分2.236米,且应扣除钢结构框架内原有建筑物的体积,曾和原告口头协商原告的施工量是68,000立方米。本院认为原告施工的是钢结构框架焊接工程中涉及的脚手架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照实际搭设施工量和每立方米20元计算,按照合同要求案涉钢结构框架内空间均需搭设脚手架。因施工的内径2.236米差额部分并不是实体,在施工范围内;对于被告辩称原有建筑物不应计算施工量。本院认为即使钢结构框架内存在原有建筑物,合同并未约定将原有的内部建筑物空间不计算施工量,考虑到搭设脚手架的稳固性,搭设的脚手架亦会在原建筑中穿插或者包裹,被告某集团公司未能证实原告减少了施工量,故对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应扣减相应体积,不计算原告的施工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施工量为87,080.79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20元计算,原告的工程款为1,741,615.8元(87,080.79立方米×20元/立方米)。对于被告某集团公司已付款项。被告某集团公司提供的收条和其他付款凭证复印件欲证实某集团公司通过劳务公司以及案外人张某、王某及被告胡某共计支付原告1,242,900元。原告质证认可该组证据,认可被告某集团公司支付的180,000元和银行转账的210,000元,对工资表的金额和其他微信支付的22,90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某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42,900元,对于原告不认可的凭证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自认和现有证据,认定被告某集团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为1,210,000元;被告某集团公司提供《某转让协议》欲证实被告某集团公司用新AL1W**车辆给原告抵款50,000元。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抵款50,000元是口头约定被告在202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所有工程款,原告才高出市场价格30,000元接受此车辆,否则这个车只能抵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实该车辆抵扣被告欠款存在附加的条件,故对原告主张的理由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该车折抵被告欠款50,000元。被告某集团公司合计支付原告1,260,000元,被告某集团公司尚欠原告481,615.8元(1,741,615.8元-1,260,000元)。被告某集团公司提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欲证实案涉项目设备材料损耗价值为175,412.8元,第三人给予被告某集团公司优惠后的赔偿款为148,000元。原告于2021年5月27日出具的拆除满堂脚手架安全承诺责任书,根据该责任书第2.2条承诺脚手架、钢管、扣件损坏率不得超过1%,超过1%的,由拆除人(陈某)承担,因损耗超过原告李某的承诺,被告某集团公司主张应由原告全额赔偿,从应付劳务费中扣除。原告质证认为对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结算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的赔偿事宜如有丢失、损坏、报废、结算清单上的赔偿175,412元并没有写明是丢失还是损坏还是报废,而且赔偿的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另外租赁合同中载明了该租赁的设备是从某钢结构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转入到案涉项目的。对拆除满堂脚手架安全承诺责任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是将脚手架等拆除并不负责将脚手架等设施退还给建筑设备租赁站,承诺书约定的是如有损坏陈某自行处理或拿走,然后照价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某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对被告某集团公司主张的丢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某集团公司要求扣减原告工程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欠款自2021年6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某集团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被告某集团公司欠原告481,615.8元应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案涉劳务工程原告按期完工,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1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某集团公司以欠款481,615.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某旅游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某旅游公司保持已向被告某集团公司支付完毕案涉项目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未能证实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旅游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李某支付工程劳务费481,615.8元,及以欠款481,615.8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16.16元,减半收取计4408.08元,由原告负担183.08元,被告深圳市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提·胡安德克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