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05民初2996号
原告:彭某,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住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横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与被告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原告于202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以其与深圳市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彭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