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万佳现代农牧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甘肃万佳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1022民初126号 原告:***,男,汉族,1979年5月6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 被告:甘肃万佳现代农牧业发展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万佳公司,变更前名称为甘肃万佳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环江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甘肃万佳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万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万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1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9月1日,原告和被告甘肃万佳公司(曾用名甘肃万佳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总公司和毛井分公司工作,工作形式为不定时工作制,工资是按照被告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认发放的,该合同二十三条约定“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2017年4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称环县县委县政府成立环县民安粮油储备有限公司,需要有经验的库房保管员,随后原告通过环县原粮食局及被告的意愿后解除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承诺给原告支付11年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11月=37400元,原告随后和环县民安粮油储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虽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但还继续给万佳公司担任会计职务,一直干到2019年7月结束),所以被告必须支付2.5个月经济补偿金1650元×2.5个月=4125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作为劳动者本身处于弱势群体,被告不对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反而一再推脱,无奈,原告只能请求法院给予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甘肃万佳公司辩称,原告与原甘肃万佳工贸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实,但后期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由于原告与环县县委县政府成立的环县民安粮油储备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主动自愿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与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且根据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被告不存在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申请仲裁,现该案诉讼时效已过。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交的“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核算表”,证明被告在2019年3月份退还股金时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该份核算表上即无被告公司的印章,亦无原告方的签名确定,无法证实该份表的真实性,故对其证据三性及证明效力均不予认定;2.证人***的证言,因证人***于2013年即离开被告公司,其并未实际参与原、被告之间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一事,故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1日,原告与原甘肃万佳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即甲方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应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的工作和休息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合同第二十三条“甲乙双方解除、终止本合同的,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规定情形的,甲方应依法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十五条“……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2016年12月26日,原环县粮食局向环县人民政府常务会汇报了“关于组建环县民安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及加强甘肃万佳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管理的意见”,该意见中提出“公司实行经理负责制,班子成员实行聘任制,其中保管员6人(有资质)由粮食局聘任”。环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该意见,会议决定:1.同意成立环县民安粮油储备有限公司,为正科级建制,设经理1人、会计1人、出纳1人,保管员6人,负责国家、省市县粮油储备管理。 2017年3月14日,原环县粮食局召开了局务会议,内容:一、民安公司聘用6名保管员。初步确定6名保管员,聘用合同由县人社局周队长帮忙审稿,6名保管员含1名总保管,在保证万佳正常运行的原则上选聘的6名人员。体检由6人自行负责,体检完成后,与民安公司签订合同后(4月1日签订,一年签一次,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万佳公司与6名员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合同。6名保管员:***、***、***、***、***、***。总保管为***,月工资3050元,5名保管员月工资为2650元。 2017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环县民安粮油储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企业员工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因工作需要,聘用乙方为企业员工,聘用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止,由乙方担任保管员,工作期间月工资2650元(含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绩效工资、生活补助)。原告在环县民安粮油储备有限公司工作至今。 2017年4月1日,原告(乙方)与原甘肃万佳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内容为:因环县2.5万吨贮备粮库由新成立的环县民安粮油储备有限公司管理,按照县政府行政会议决定,从甘肃万佳杂粮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聘用6名保管员。乙方自愿报名并通过县粮食局审核,民安公司同意聘任乙方为保管员。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本协议。1.自2017年4月1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合同,股金继续保留,劳动义务终止;2.乙方工资结算至离职之日,支付时间为甲方正常发放工资时间;3.甲方为乙方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金至2016年12月31日止;4.乙方应当于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妥善办理所有工作移交手续,交接之前的相关经济业务手续由乙方负责。离职后不得作出有损公司名誉或利益的行为;5.乙方应为所掌握的甲方任何商业秘密有保密义务,如乙方泄露甲方商业机密,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的经济损失;6.甲乙双方之间无任何竞业限制协议,合同解除后,乙方无需履行任何竞业限制义务;7.本协议是解决双方之间劳动争议的所有安排和规定,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 2020年9月24日,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向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环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环劳人仲(2020)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该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时效问题。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在2017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即知道存在经济补偿金一事,故本案仲裁时效的起算日期应为2017年4月1日,据此该案确已超过了60日内提起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不可抗力原因或者其他中断仲裁时效的正当理由,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承诺于退还股金时一并处理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对此说法被告当庭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正200114号)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