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聿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聿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区诺诺建材经营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6民初10317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某,经营场所:宁波市北仑区-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经营者: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股东。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某(以下简称某甲)为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独任普通程序,于202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某甲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使用费339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LPR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中旬至11月期间,被告某三元机械厂项目,使用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对施工现场进行破土、挖沟、挖槽等,施工结束后经对账挖机使用费合计63920元,且所有对账单、施工单原件通过被告施工技术员一并交给被告财务。2024年2月6日,被告付款3万元,至今仍拖欠33920元。 被告某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确实是被告承建,项目是夏某接来的,施工期间由公司缴纳夏某社保并发放工资,其是公司员工,担任项目负责人,***由夏某叫来,由公司缴纳社保。项目工程已于2023年10月16日竣工,后原告进行了部分返工。2023年12月13日,夏某将原告开具的63920元发票交给公司财务兼实际控制人王某,但没有任何施工小票和对账单,王某将发票交给了会计。夏某已于2024年6月份离职跑路。此后一年,原告也未向公司讨钱,直到2025年5月份***才打电话给王某提起欠款的事情。被告认为原告的租费没有这么多,发票金额是虚开的,要求原告提供施工单、对账单等材料重新进行核算。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申请的证人***到庭作证,其作证称:其是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负责对原告的挖机工时进行记录核算,施工结束经对账后将对账单和施工单原件一并交给项目负责人夏某,夏某审核无误后其叫原告开票,夏某将发票及对账单和施工单等材料交公司财务付款。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租赁费电子发票、收款凭证、挖机工单、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电话录音资料、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的竣工报告、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宁波市镇海三元某厂年产100万支各类轴承、20万套电机及电机配件项目又被告某公司承包施工,被告指派其公司人员夏某担任项目负责人,夏某委派***担任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因施工需要,项目部租用原告某甲的一台挖机进行破土、挖沟、挖槽等施工作业,每小时租赁费为110元。原告于2023年9月7日进场作业,至2023年11月结束,期间在2023年10月16日项目出具竣工报告后,原告按照要求进行了返工作业。施工结束后,经原告与现场管理员***对账核算,共产生挖机租赁费63920元,原告将施工单、对账单等材料交给***,并由***转交项目负责人夏某审核。原告于2023年11月27日开具了上述金额的电子发票,夏某将该发票于2023年12月13日交给被告公司实际控制人兼财务王某,王某将该发票交公司会计入账。2024年2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3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询问租赁费余款支付事宜,并委托其向被告催款,但余款3392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项目由被告承包施工,其项目管理人员***、项目负责人夏某与原告就挖机的租赁、对账、结算等行为属于履行被告案涉项目施工任务的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案涉租赁费用经对账后开具发票,并交被告入账,被告亦已支付了部分款项,期间被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核算对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本案诉请,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某租赁费33900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同期LPR利率3%的标准支付自2025年6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648元,财产保全费359元,均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