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

某某、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德阳市人民政府等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川0603行初92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71年2月8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涉案死亡职工黄晓光之妻)

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地址四川省德阳市天山南路一段108号。(原行政行为机关)

法定代表人:蔡绣鸿,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丹,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德阳市人民政府,机构地址四川省德阳市长江西路一段37号。(复议机关)

法定代表人:何礼,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茜。

第三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刘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

原告**与被告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德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机公司)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市人社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肖友培及市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丹,被告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第三人东方电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4月21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20]第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20年1月8日8时15分左右,黄晓光因身体不适,向单位请假一天前往医院检查。8时45分左右,黄晓光在前往医院途中,在东电三号门外附近公交车站处突然晕倒,后经120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黄晓光死亡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审查后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德府复决字[20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市人社局对黄晓光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20]第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黄晓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与心源性猝死存在因果关系。2020年1月7日,黄晓光正常上班,16时许完成运输货物任务收车回小组后出现胸口发闷、胸痛等身体不适症状,在单位休息室休息一段时间后症状减轻,遂未到医院就医。当日17时30分正常下班回家,回家后仍然胸闷、气喘,休息后有所缓解。2020年1月8日8时10分左右,黄晓光因在上班途中突然感觉胸闷、胸痛情况加重,于8时15分许打电话请假前去看病。黄晓光在前往德阳市××人民医院的途中,行至东电三号门附近的公交车站突然倒地,后经120急救车送往德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据此,黄晓光于2020年1月7日16时许出现胸闷、胸痛与之后的心源性猝死存在因果关系,应当视同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对黄晓光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市政府对此予以维持,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1.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20]第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2.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德府复决字[20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依法作出黄晓光属于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车辆动态考勤表、工友证明、心源性猝死资料等作为证据。

被告市人社局答辩称,2020年1月17日,第三人东方电机公司向我局提交其职工黄晓光的工伤认定申请,于同年1月20日补正材料,称:2020年1月7日16时左右,黄晓光在运输货物出车返回公司后,出现胸闷、胸痛等症状,后症状减轻于当日17时30分正常下班回家,1月8日早上他前往公司上班,因感觉胸闷、胸痛情况加重,通过电话形式向单位请假看病,在向医院行进路上突然倒地不起,后送医抢救,医院初步诊断为心源性猝死。为证明上述事实,东方电机公司向我局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事故调查报告、职业伤害目击者证明书、员工休假审批表、考勤表等证据材料。我局受理黄晓光的工伤认定后,经审查相关材料、调查核实后查明:1.黄晓光生前系东方电机公司成品发运部汽车运输组职工,与东方电机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无异议;2.2020年1月8日8时15分左右,黄晓光因身体不适,向单位请假一天前往医院检查。8时45分左右,黄晓光在前往医院途中,在东电三号门外附近公交车站处突然晕倒,后经120送医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3.黄晓光死亡前几日,曾在工作中反映其身体不适。我局认为,黄晓光在请假前往医院就医的途中,突发疾病晕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20]第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综上,我局对黄晓光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20]第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黄晓光、**身份信息、劳动合同复印件、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事故调查报告、原告出具的事情经过说明、职业伤害目击者证明书、东电联字[2012]2号文、员工休假审批表、2020年1月汽车运输组考勤表、电话录音记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被告市政府答辩称,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德人社伤决字[2020]第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市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向原告**、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东方电机公司送达了《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市人社局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东方电机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市政府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黄晓光在2020年1月7日出勤返回单位后出现身体不适症状,次日早上请假前往医院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市政府予以支持。综上,市政府作出的德府复决字[20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

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行政复议申请书、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市人社局行政复议答辩书及证据清单、第三人书面意见、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等。

第三人东方电机公司同意原告的诉称意见。

第三人东方电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市政府、第三人东方电机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市人社局、第三人东方电机公司对被告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市人社局、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心源性猝死查询资料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第三人东方电机公司与黄晓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黄晓光在东方电机公司运输部从事货车驾驶员工作。东方电机公司自2012年2月6日起白班作息时间调整为8:30-12:30,13:30-17:30。2020年1月7日下午,黄晓光在完成运输任务后于16时许返回东方电机公司,返回后,其出现胸闷、胸痛等症状,经休息后于当日17时30分许正常下班回家。次日8时15分许,黄晓光在从家前往公司上班途中,因胸闷、胸痛情形加重,遂通过电话向公司请假看病,在前往医院的途中突然倒地,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诊断为心源性猝死。2020年1月17日,第三人东方电机公司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称其职工黄晓光于2020年1月8日早上上班途中因胸闷、胸痛请假后,在前往医院就医途中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劳动合同复印件、急救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事故调查报告、职业伤害目击者证明书、员工休假审批表、考勤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市人社局受理黄晓光的工伤认定后,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并调查核实,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德人社伤决字[2020]第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黄晓光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被告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审查后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德府复决字[20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人社局对黄晓光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20]第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即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东方电机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相应行政决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即原告对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被告市政府具有审理的法定职权和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视同工伤的情形,前提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该条款主要针对的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送医进行救治的情形而设定,发病、就医这一过程需存在连续性。如发病后未及时送医救治,发病、就医这一过程不存在连续性的,便不属于该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称黄晓光于2020年1月7日16时许在工作中感觉胸闷、胸痛,后经休息正常下班回家,于次日早上上班途中病情加重,电话请假就医途中晕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晓光于2020年1月7日在工作中感觉身体不适至回家再至次日早上上班途中感觉胸闷、胸痛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于2020年1月8日上班途中再次感觉身体不适,遂请假前往看病,也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据此,被告市人社局认定黄晓光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进行了审查,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作出的德府复决字[20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市人社局对黄晓光作出的德人社伤决字[2020]第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告市政府作出的德府复决字[202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请求予以撤销并要求对黄晓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宁

人民陪审员 彭    军

人民陪审员 杨  守  建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龙昱霖(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