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603民初2769号
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河西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71415848H。
法定代表人:刘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莉,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120号4层、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2531F。
法定代表人:王长清。
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868元,由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 英
人民陪审员 彭光勇
人民陪审员 张宋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赵 林
书 记 员 杨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