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

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与四川东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03民初2043号

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黄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671415848H。

法定代表人:刘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莉,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向波,公司职员。

被告:四川东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九兴大道**,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2370509N。

法定代表人:蒋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骏,四川宿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风,公司员工。

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电机公司)与被告四川东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电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永莉、梅向波,被告东方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骏、王东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电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88912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6906.61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9日);3.案件受理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盐锅峡水电厂1-8台水轮机增容改造工程第四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00)销水字04-78号),约定由原告提供2台水轮机机组增容改造设备,合同总金额为975万元。当日,原被告签订《盐锅峡水电厂1-8台发电机增容改造工程第四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00)销水字05-78号),约定由原告提供2台发电机机组增容改造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16.5万元。200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盐锅峡水电厂1-8台水轮机增容改造工程导叶、顶盖优化改型项目供货合同》(合同编号:LH-YGXS-200212-2),约定由原告提供8台水轮机增容改造工程导叶、顶盖优化改型项目设备,合同总金额为248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要求交付合同设备,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付款义务。2017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付款《协议》,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38.9126万元,其中质保金75.075万元在2018年4月30日到期。被告承诺在2017年7月底前向原告支付货款160万元,在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除未到期质保金外的到期剩余款项,在质保金75.075万元到期后一个月(即2018年5月31日前)内完成该质保金的支付。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为确保付款《协议》的履行,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依据《股权质押合同》,被告自愿将其在国电云南阿墨江发电有限公司6%的股权作质押,质押股权金额为1560万元。2017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股权出质登记。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约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催收货款,被告仅在2018年6月和2019年1月分别向原告支付40万和10万元到期货款。截止2019年12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合计988.9126万元未支付。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内付款将视为违约,需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作为对原告的赔偿。截止2019年12月9日,被告应根据上述合同向原告分别支付违约金957925.24元、665250.38元、2383731元,共计4006906.61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庭审中,原告东方电机公司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尚欠(2000)销水字05-78号合同货款92012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6日始按照日利率0.1%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止。以尚欠LH-YGXS-200212-2号合同货款659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6日始按照日利率0.05%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止。被告尚欠(2000)销水字05-78号合同货款2875001元,该款以16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违约金;以2124251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违约金;以2875001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起至2018年6月27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违约金;以2475001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违约金;以237500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按日利率0.05%计算违约金。

被告东方能源公司辩称:对东方电机公司诉请货款本金9889126元无异议,但东方电机公司诉请违约金计算过高,基于公平原则,应参照东方电机公司供货性能涉及违约金计算条款来计算东方能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具体计算为:(2000)销水字04-78号合同,以2375000元为基数,按10%计算违约金;(2000)销水字05-78号合同,以920000元为基数,按5%计算违约金;LH-YGXS-200212-2合同,以6594000元为基数,按5%计算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2年7月10日,原告东方电机公司(乙方)与被告东方能源公司(甲方)签订了《盐锅峡水电厂1-8台水轮机增容改造工程第四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00)销水字04-78号),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台水轮机机组增容改造设备,单台机价格为487.5万元,合同设备总价为975.00万元。关于“付款办法”双方约定:甲方在合同签署生效后15天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15%的订货款146.25万元。在2003年1季度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97.5万元。每台机组全部按期交货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单台机组价格的50%,即人民币243.75万元。机组运行72小时合格后,由甲方签发“初步验收证书”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单台机组价格的15%,即人民币73.125质量保证金为单台机组价格的10%,即人民币48.75万元。当机组由甲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之日起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单台机组价格的10%,即人民币48.75万元。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甲方未按在本合同付款条款规定时间内付款将视为违约,超过付款期后的天数以违约项下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0.05%),作为对乙方的赔偿。(2.21.1)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日期将设备运抵盐锅峡水电厂工地,其违约金按实际交货时间,每拖后一周,乙方应支付违约金为10000元,不足一周按一周计,从第四周起,每周违约金按罚金基数10000元的10%累计计算……除(2.21.1)条款外违约金总额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单台机价格的10%。”原告东方电机公司与被告东方能源公司均签章确认。

同日,原告东方电机公司(乙方)与被告东方能源公司(甲方)还签订了《盐锅峡水电厂1-8台发电机增容改造工程第四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00)销水字05-78号),主要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台发电机机组增容改造设备,单台机价格为108.25万元,合同设备总价为216.5万元。关于”付款办法“双方约定:甲方在合同签署生效后15天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15%的订货款32.475万元。在2003年1季度内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21.65万元。每台机组全部交货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单台机组价格的50%,即人民币54.125万元。机组运行72小时合格后,由甲方签发“初步验收证书”并向乙方支付单台机组价格的15%,即人民币16.2375万元。质量保证金为单台机组价格的10%,即人民币10.825万元。当机组由甲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之日起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单台机组价格的10%,即人民币10.825万元。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甲方未按在本合同付款条款规定时间内付款将视为违约,超过付款期后的天数以违约项下应付款额的0.1%,作为对乙方的赔偿。乙方未能按合同供货日期交货,每拖后一周,乙方应支付违约金为10000元,不足一周按一周计,从第四周起,每周违约金按罚金基数10000元的10%累计计算。改造后发电机主要性能不能满足合同基数协议中约定的保证值时,则每一项治病低于合同规定值时,乙方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违约金金额最高不超过单台机合同价格的5%”。原告东方电机公司与被告东方能源公司均签章确认。

2002年12月2日,原告东方电机公司(乙方)与被告东方能源公司(甲方)又签订了《盐锅峡水电厂1-8台水轮机增容改造工程导叶、顶盖优化改型项目供货合同》(合同编号:LH-YGXS-200212-2),主要约定由原告提供8台份水轮机活动导叶、8台份水轮机顶盖,8台份顶盖套筒及尼龙1010轴套、1件(8台机共用)顶盖与座环现场钻铰绞刀,合同设备总价为2480万元。关于“付款办法”双方约定:甲方在合同签署生效后15天内支付给乙方首台机组的预付款为单台机合同价格的20%即人民币62万元。根据本合同2.12款交货进度,其后每台机在该台机交货期前8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该台机组的预付款为单台机组合同价格的20%即人民币62万元。每台机组全部交货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单台机组价格的75%,即人民币232.5万元。质量保证金为每台机组价格的15%,即人民币15.5万元。当每台机组由甲方签发“最终验收证书”之日起3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单台机组价格的5%,即人民币15.5万元。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甲方未按在本合同付款条款规定时间内付款将视为违约,超过付款期后的天数以违约项下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0.05%),作为对乙方的赔偿。乙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日期将设备运抵盐锅峡水电厂工地,其违约金按实际交货时间,每拖后一周,乙方应支付违约金为5000元,不足一周按一周计,以上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5%”。原告东方电机公司与被告东方能源公司均签章确认。

2017年4月21日,原告东方电机公司(乙方)与被告东方能源公司(甲方)签订的一份《协议》,主要载明:“…基于双方签订的盐锅峡水电厂机组增容改造第四期供货合同(合同编号:2000销水字04/05-78号)及导叶、顶盖优化改型供货合同(合同编号:东电股技改水2002-08号),其合同项下义务乙方已基本履行完毕,但尚有108.25万元发票未开具给甲方;截止目前甲方应付乙方货款合计1038.9126万元,其中质保金75.075万元于2018年4月30日到期。为确保乙方债权的实现,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承诺在2017年7月底前支付乙方货款160万元;同时乙方开具剩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甲方自愿以其对国电云南阿墨江发电有限公司的股权(股比占6%,约1560万元)向乙方设定质押,作为对所欠乙方货款的担保,并同意双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另行签订质押担保合同。三、甲方表示将积极推动股权出质变现工作进程,承诺在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除未到期质保金以外的到期剩余款项。质保金75.075万元在到期后一个月内完成项目结算及结算质保金的支付。四、在上述期限内甲方未完成所欠乙方剩余货款的全部清偿,乙方将依法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原告东方电机公司与被告东方能源公司均签章确认。

2017年4月28日,原告东方电机公司(乙方)与被告东方能源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对国电云南阿墨江发电有限公司6%股权作质押,担保的债权未甲方对乙方的应收账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038.9126万元,甲方承诺于2017年12月15日前全部付清。股权质押金额为1560万元整。原告东方电机公司与被告东方能源公司均签章确认。

2017年9月8日,普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电云南阿墨江发电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根据申请,我局准予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出质股权数额1560.0000万股,出质人四川东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权人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东方电机公司向被告东方能源公司发送了一份《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业务传真函》,表示:按照2017年4月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7月底前支付原告货款160万元,并积极推动股权处置变现工作进程,以及在2017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除质保金以外的到期剩余款项的各项承诺和约定均未实现。现敦促被告积极采取措施,否则原告将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2017年12月5日,被告东方能源公司回函表示:由于被告经营和资金状况十分困难,为解除原告对欠款的担忧,被告已积极办理了股权质押手续,同时也在积极推动股权转让变现的工作,但股权变现的工作复杂和繁琐,因此难以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对原告所欠债务的清偿,对此表示歉意。另外,被告表示正在积极与集团财务公司进行沟通,希望通过由集团财务公司提供买方信贷的方式来实现对原告债务的清偿,并表示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利息。

原告提交的两份《业务回单》显示:2018年6月28日与2019年1月30日,付款人被告东方能源公司分别向收款人东方电机公司转账了400000元和100000元。

被告提交征询函一份,主要记录2020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已履行完毕。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9889126元。被告收到征询函后15日内未提异议则视为认可。

以上事实,有《盐锅峡水电厂1-8台水轮机增容改造工程第四期供货合同》、《盐锅峡水电厂1-8台发电机增容改造工程第四期供货合同》、《盐锅峡水电厂1-8台水轮机增容改造工程导叶、顶盖优化改型项目供货合同》、《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东方电机有限公司业务传真函》、《业务回单》、征询函、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东方电机公司与被告东方能源公司签订的《盐锅峡水电厂1-8台水轮机增容改造工程第四期供货合同》(2000)销水字04-78号、《盐锅峡水电厂1-8台发电机增容改造工程第四期供货合同》(2000)销水字05-78号)与《盐锅峡水电厂1-8台水轮机增容改造工程导叶、顶盖优化改型项目供货合同》合同编号:LH-YGXS-200212-2,以上合同约定了供货名称、合同价格、付款办法、质量检查、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合同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被告履行上述合同情况,原、被告签订《协议》对被告东方能源公司所欠原告东方电机公司货款以及偿还货款期间、方式进行约定,该协议内容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东方能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东方电机公司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责任。

关于货款金额。原告东方电机公司主张被告东方能源公司尚欠货款为9889126元,被告东方能源公司对此金额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东方电机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原告东方电机公司主张按照原、被告签订三份合同分别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及按照《协议》约定付款时间,分别以各份合同项下尚欠货款为基数计算违约金。被告东方能源公司抗辩称,原告东方电机公司请求违约金过高,请予以调减。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三份合同所约定总金额为36715000元,现尚欠货款9889126元,据此数据可以推定被告东方能源公司已履行应付款项50%以上付款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规定,综合考量被告东方能源公司履约程度、违约行为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衡量,本院对原告东方电机公司请求违约金调整如下:1.以尚欠(2000)销水字05-78号合同货款92012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6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倍进行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进行计算。2.以尚欠LH-YGXS-200212-2号合同货款659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6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倍进行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进行计算。3.被告东方能源公司尚欠(2000)销水字05-78号合同货款2875001元,该款以16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始至2017年12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倍进行计算;以2124251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6日始至2018年5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倍进行计算;以2875001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始至2018年6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倍进行计算;以2475001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8日始至2019年1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倍进行计算;以237500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倍进行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始至实际付清款项时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进行计算。故本院对原告东方电机公司诉请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东方能源公司相关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东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889126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1.以货款本金751412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6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进行计算,再从2019年8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本金,本项违约金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2.以货款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始至2017年12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倍进行计算;以货款本金2124251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6日始至2018年5月3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倍进行计算;以货款本金2875001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1日始至2018年6月27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倍进行计算;以货款本金2475001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28日始至2019年1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2倍进行计算;

3.以货款本金2375001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29日始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进行计算,再从2019年8月20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本金,本项违约金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收取受理费1051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176元,由原告东方电气集团东方电机有限公司负担21245元,被告四川东方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89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鲁明

人民陪审员  郭吉英

人民陪审员  钟 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刘相君

书 记 员  赖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