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192执417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瑞蔓诗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03号3幢612室。
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云,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中,江苏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合众荣耀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北新区华府路38-5-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毅。
申请执行人南京瑞蔓诗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合众荣耀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的(2020)苏0192民初1596号民事调解书,业已生效。依该调解书:一、被告南京合众荣耀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南京
瑞蔓诗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872000元、质保金64000元、违约金84000元,合计102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由被告于2021年6月、7月每月月底前偿还原告20000元;从2021年8月至12月每月月底前偿还原告50000元;从2022年1月起每月月底前偿还原告100000元直至偿清余款为止;如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应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且原告可就实际尚欠金额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18160元,减半收取90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80元,由被告南京合众荣耀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此款由被告履行最后一笔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三、案涉纠纷一次性解决,双方余无他涉。现申请执行人南京瑞蔓诗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南京合众荣耀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受理。
执行中,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
1、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执行权利义务并要求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义务,并对被执行人进行关联案件检索。
2、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南京合众荣耀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证券、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根据信息反馈显示,被执行人南京合众荣耀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名下南京银行(尾号0017)有银行存款1736.88元,已经被其他人民法院在先冻结,本院已于2022年3月16日采取轮候冻结措施。
3、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前往南京江北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等方式,查明被执行人南京合众荣耀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南京合众荣耀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5、经关联案件检索,发现南京合众荣耀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多且均为执行到位。
6、鉴于被执行人南京合众荣耀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法律义务,本院已对其采取失信惩戒、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通过电话方式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本案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并进一步征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具体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债权全部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电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192民初159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王启洽
审判员 戴维扬
审判员 米庆光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杨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