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承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云南承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2民初6507号
原告:陈家进,男,汉族,1990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琴、孔德玲(实习),云南德为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陶军,男,汉族,1973年8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简阳市。
被告:云南承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1MA6KTRYUXB
法定代表人:刘畅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被告:云南川滇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MA6MF6T27C
法定代表人:谭杨扬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香缇玫瑰****。
原告陈家进与被告陶军、云南承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浩建筑公司”)、云南川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滇科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琴、孔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家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23902元,并以239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劳务报酬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浩建筑公司将昆明理想小镇小区天然气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川滇科技公司,被告川滇科技公司组织工人进行安装,陶军负责统计工人安装户数并结算工资。2019年5月,被告陶军让原告带上几个工人来昆明安装天然气立管,双方约定:按原告班组安装的户数以110元/户向其支付劳务报酬,2019年5月26日,原告及5个工人到达昆明,被告承浩建筑公司为原告等人办理了工作证后便开始施工,一直到2019年8月该工程完工,后经原告与被告陶军结算,原告班组在理想小镇共计安装了498户,被告陶军应向其班组支付54780元劳务报酬,其中原告的报酬为30602元。因工程完工后被告陶军一直未向原告班组人员支付劳务报酬,原告到西山区举报,后经双方协商,被告陶军出具《理想小镇工程天然气安装陈家进班组人员工资表》,工资表记载:原告等6人工资扣除每人借支路费1000元后,待工程交付以后15天内全部付清,后被告承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向除原告以外的其他工人发放各自的工资,原告在得知其他工人的劳务费均已全部发放到位后,便向三被告索要劳务费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陶军、承浩建筑公司、川滇科技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家进等6人为被告承浩建筑公司完成昆明市理想小镇天然气立管安装工程,被告承浩建筑公司向原告陈家进发放《老旧小区设施改造工作证》,2019年8月14日,被告陶军出具《理想小镇工程天然气安装陈家进班组人员工资表》,载明:陈建新:工天26天,共计7388元,陈建鸿:工天23.5天,共计4682元,陈朝武:工天28天,共计5589元,谢廷飞:工天26.5天,共计5319.5元,唐达祥:工天12.5天,共计2495.5元,陈家进共计30602元,并备注:以上工资扣除每人借支路费1000元以后剩余工资工程交工以后15天内全部付清。
原告陈家进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已支付原告6700元,其中1000元系借支路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家进为被告承浩建筑公司、陶军安装昆明理想小镇天然气立管,双方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完成安装工作,被告承浩建筑公司及陶军理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曾因被告承浩建筑公司未及时付劳务报酬向有关部门举报该公司,导致被告承浩建筑公司、陶军拖欠价款23902元,引起纠纷,责任在该两被告。另,本案现无证据证实原告诉请价款与被告川滇科技公司有法律上的关联,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浩建筑公司及陶军共同支付价款2390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另要求被告按银行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然原告未举证证实其与被告就律师代理费的承担进行过约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承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家进支付欠款人民币23902元;
二、被告云南承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陈家进支付以人民币2390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家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云南承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陶军共同负担(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郭志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普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