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108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永昌街道办事处共信时代广场共信假日商务中心B栋2701号。
法定代表人:赵德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芫睿,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荣生,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承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新都昌商业广场1幢17楼1718号。
法定代表人:刘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帆,北京市天元(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利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承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承浩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2民初7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创利地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尚不具备条件;双方在《燃气工程建设合同》中第二条第一款第3项的约定:“由甲方委托的云南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对此项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乙方办理工程成果移交手续……”合同中第三条第四款第2、3项约定:“乙方在完成工程量的80%时,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40%;待工程验收通气后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的30%。”由此可以看出,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云南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对该工程验收合格、燃气管道通气、并且双方进行结算后方可支付。截止目前,该燃气管道并未正式通气,双方也未作结算,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尚不具备条件。二、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违约利息;根据上述事实,该工程款不具备支付条件,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利息自2020年3月21日起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中,工程尚未交付,也未作结算,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违约利息。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当支付利息,也应当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算;而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为2021年4月27日,利息应是从2021年4月27日起计算。因此,即使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和逾期利息,被上诉人主张的计息时间起算点也错误。
被上诉人承浩安装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承浩安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137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未付款金额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其中进度款641340元自2018年9月7日起,其余款项1496460元自2020年3月21日起均计算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3月31日为215690.66元)。(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为:641340元×4.75%×1.3÷12个月×31个月=102307.09元;1496460元×4.35%×1.3÷12个月×12个月=84624.81元;102307.09元+84624.81元=186931.90元);本金及违约金共计2324731.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明确原被告双方在燃气建设中的权利、义务,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燃气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共信时代广场燃气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共信时代广场”。工程内容为:安装公共建筑用气暂按509户,用气项目为:民用燃气,其日用气量暂定为500立方米,具体工程量为民用509户的户内燃气安装,户外立管及埋地管线1000米。甲方全权委托云南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对乙方施工全过程进行管理,由甲方委托的云南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对此项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与乙方办理工程成果移交手续,与云南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签订工程成果保护协议,办理带气送气相关手续。甲方现场代表是张小红。乙方现场代表是朱天安。合同计价模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单价模式,即按4200元/户,该单价达到共信时代广场每户天然气开通条件所需的全部费用及相关税费。暂按509户计算,共计2137800元,竣工结算时根据实际安装的户数进行工程量按实结算,甲方支付每笔相应工程款项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合同价款支付为:在《燃气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进场前一周内,甲方应向乙方缴纳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款641340元;乙方在完成总工程量的80%时,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40%,待工程验收后通气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的30%。由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票。此外,原被告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原告曾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对工程劳务进行分包。2021年4月2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庭审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鉴定书》载明,工程于2018年9月1日开工,于2020年3月20日竣工,低压庭院管(埋地)507.60米,低压架空管1766米,牺牲阳极3组。室内安装居民炊事用气502户,并注明,“经鉴定,本工程竣工质量为合格”。《竣工验收鉴定书》尾部“参加验收单位人员签名”栏内,施工单位代表的签名为“朱天安”,建设单位代表的签名为“张小红”,工程监理单位代表为“韩锦”,云南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及项目部之后均有人员签字。原告提交的“燃气安装工程竣工资料”中,建设单位处有被告人员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施工单位处有人员签名并加盖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监理单位处有人员签名并加盖公章,项目公司处有原告加盖的公章。同时,“燃气安装工程竣工资料”上并加盖有云南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工程管理中心的印章。原告提交的由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4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云南承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将该项目应付我公司的劳务费支付完毕。我公司就该项目与云南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我公司无权向该公司主张该项目工程款,我公司亦不会向原告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有权向该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应当是云南承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被告自述未支付过工程款,但认为双方尚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且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验收合格并移交工程成果,现尚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并认为双方未约定计息标准,即使要支付利息,也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告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一审法院按照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燃气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共信时代广场燃气安装工程的施工,由被告支付价款,双方建立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此,原告应当按照约定进行工程的安装施工,被告则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从《燃气工程建设合同》的内容看,双方约定安装工程暂按509户计算,每户4200元,并约定“竣工结算时根据实际安装的户数进行工程量按实结算”。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应当以竣工验收时的实际安装户数为准,工程总价款则应当按双方约定的每户4200元的标准按实际安装户数计算。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鉴定书》显示,安装户数为502户,故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工程总价为2108400元(4200元×502)。同时,《竣工验收鉴定书》显示,工程已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上全部工程款。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故现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084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燃气工程建设合同》的内容看,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在《燃气工程建设合同》签订后进场前一周内,甲方应向乙方缴纳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款;乙方在完成总工程量的80%时,甲方再支付合同总价的40%,待工程验收后通气前,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价的30%。因此,按照以上约定,30%的工程款被告应当在进场前一周支付,逾期支付的,应当向原告支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以开工后一周即2018年9月7日作为开始计算第一笔款项的支付时点,系对被告有利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应当以工程总款的30%即632520元为计息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9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利息。其中,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同时,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进度达到80%工程量具体时点的情况下,工程总款的70%即1475880元应当在竣工验收后支付,被告逾期未能支付,亦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即本案中,被告应当以1475880元为计息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向原告支付自工程竣工次日,即2020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利息。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承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108400元;二、由被告云南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632520元为计息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承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8年9月7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利息(其中,2018年9月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由被告云南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475880元为计息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承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20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利息;四、驳回原告云南承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证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创利地产公司是否需支付被上诉人承浩安装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利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承浩安装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实施完成了涉案燃气安装工程,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创利地产公司提出尚不具备工程款支付条件等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创利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8元,由上诉人云南创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古维贤
审 判 员 杨章亮
审 判 员 邓林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蒋志平
书 记 员 杨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