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323民初2529号
原告:宁夏润恒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083516087J1-1。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某,系宁夏润恒建设有限公司工程部负责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贺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张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
原告宁夏润恒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贺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0日立案,原告宁夏润恒建设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宁夏润恒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