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103民初7669号
原告:***,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某某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第三人云南某某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学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5日作出(2019)云0103民初66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云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2020年7月6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云01民终5639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为由,裁定: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9)云0103民初66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本院重审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16日、11月12日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与云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到被告处做工,工种为打包装,2018年7月19日17:10时,原告在被告原料库内从事包料工作时,从吨袋上坠落,造成右足受伤,由被告装卸队长***等人送到安宁市某某医院诊治,后转院到西山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腿髌骨骨折,全部医疗费18316元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经医治出院后:被告任经理与原告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补助金45000元,被告未为原告申报工伤,以上事实清楚,该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建立。原告特向仲裁院申请,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院只确认双方之间2016年9月8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裁决,原告认为是错误的,有失公正,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诉讼,理由如下:1、原告在仲裁申请书中明确提出,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在被告原料库从事包料工作时受伤,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316元,另支付补助金42000元,对该事实仲裁院在审理时未进行审理查明。被告对该事实推卸责任答辩说:不知晓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全部医疗费18316元由被告支付,并由被告与其协议支付补助金42000元等事宜,被告不知晓此事,也没有处理过此事。对以上被告行为原告认为是在诉讼活动中不诚实行为,应予受到相应处罚,因原告已明确提出该案工伤事故发生,被告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及时对该案调查,经调查后必然出现两种结果,有或无。但现在被告说不知晓,据此可确定被告是在本案中故意推卸责任。2、依据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确认的合同期限,2016年9月8日起至2018年9月7日止的合同期限,原告受伤时间为2018年7月19日,该时间是在合同期限内。3、该案因工伤事故发生的争议,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在该案中未提交不是工伤的证据,所以该案应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建立,被告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仲裁院作出的裁决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案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于2016年9月8日至2018年6月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原告已经辞职、离职,被告没有再派遣原告工作,原告起诉后,被告才知原告受伤,被告是不适格主体。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和补助费。
第三人辩称: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2018年7月1日,答辩人与某某劳务签订了劳务服务协议,约定某某劳务在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为答辩人提供临时性货物装卸生产辅助作业、零星杂项作业服务,答辩人已将***所作的氟化铝换包装工作指派给某某劳务公司来负责。答辩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与某某劳务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答辩人属于用工单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第二,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第二页第四行中已经自认某某劳务公司是派遣单位,答辩人是本案中的用工单位。可以看出,被答辩人是知晓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综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伤事故处理协议,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做工受伤以后达成的协议,处理协议只有原告的签字,但没有某乙公司的签章。
证据二: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在用人单位受伤之后进行调解,当时补助了42000元。
被告向法庭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壹份,证明:2016年9月8日起云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
证据二:劳动合同登记花名册,证明:经社保局登记备案。
证据三:通知函,证明:业务单位通知我外包工作人员***和***两人已离职走人,通知某乙公司减社会保险。
证据四:证言(***、***、***、***),证明***2018年5月13日离岗后未再回来工作,口头通知她回来上班,她明确不来了,但未办理离职手续,班组会上通报过。
证据五:工资表(2016年8月—12月)、(2017年11月—12月)、(2018年1月—7月),证明:***工资发放情况。2018年5月13日后***未提供过劳动,6月后公司也未支付过其工资。
证据六:考勤表(2016年5月—9月、12月)、(2018年1月—7月),***工作考勤记录,证明***2016年9月起才有考勤记录,印证***是2016年9月才与某乙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5月13日后无考勤。
证据七: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基金收缴核定表(四)及2018年6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减少变动情况,证明:***工伤保险于2018年6月22日由社保局核定减少。某乙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报送2018年6月工伤保险减少变动情况表,申请人序号295号。
证据八:盘劳人仲字第(273)号仲裁裁决书,证明:通过以上证据,经原告质证已认可。仲裁院确认双方于2016年9月8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劳动服务协议,证明:2018年7月1日,氟化学与某某劳务签订了劳务服务协议,协议约定:1、某某劳务在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为氟化学提供临时性货物装卸、生产辅助作业、零星杂项作业服务。2、某某劳务应当在派遣发生前,与派遣到氟化学的所有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3、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某某劳务承担。
证据二:装卸任务单,证明:氟化学已将***所做的氟化铝换包工作指派给某某劳务负责。
证据三:事故管理档案;
证据四:氟化学安全环保部2018年8月考核通报;
证据五:氟化学2018年8月份生产顶岗劳务费结算表。证明:氟化学与某某劳务共同作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双方对事故认定及责任者的处理意见为:1、***存在违章作业行为,给予***100元考核处理。2、某某劳务安全监管不到位给予现场负责人***200元考核处理;3、某某劳务管理存在缺陷给予200元考核处理。2018年8月结算劳务费进,氟化学对上述款项进行了扣除,并经某某劳务负责人进行了核准。
证据六:申明,证明:***申明不做工伤鉴定,并同意与某某劳务协商处理。
证据七:《氟化学与佑成2018年6-8月劳务派遣费用结算明细》,证明:我方与某某劳务是根据具体的工作量来结算,然后我们也依据结算金额向其付了款,某某劳务也向我方开具了相应的发票。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一、本院(2019)云0103民初6645号劳动争议一案发回重审后,原告将云南某某化学有限公司列为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原告与云南某某化学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9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8时到被告二处做工,工种为打包装。当日17时许,原告在被告原料库内从事包料工作时,从吨袋上坠落,造成右足受伤。由被告云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装卸队长***等人送到安宁市某某医院诊治,后转院至西山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腿髌骨骨折,全部医疗费18316元全部由被告支付,原告经医治出院后,被告任经理与原告协议,由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原告补助金42000元,被告未为原告依法申报工伤。以上事实清楚,该事实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建立。特向仲裁院申请,请求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该裁决,原告认为是错误的,有失公正,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作出与仲裁裁决书基本相同的判决,为此原告不服,向二审上诉。二审对本案作裁定:本案发回盘龙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现原告认为,佑成某丙公司是派遣单位,云南云天化某某化学公司是本案中的用工单位,应依法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为此,原告提出以下意见:
1、原告在本案中明确提出,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在被告原料库从事包料工作时受伤,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316元,另支付补助金42000元,对该事实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未进行审理查明。被告对该事实推卸责任答辩说:不知晓原告于2018年7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的情况,全部医疗费18316元由被告支付,并由被告与其协议支付补助金42000元等事宜,被告不知晓此事,也没有处理过此事。对以上被告行为原告认为是在诉讼活动中不诚实行为,应予受到相应处罚。因原告已明确提出该案工伤事故发生,被告应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即时对该案调查,经调查后必然出现两种结果,有或无。但现在被告说不知晓,据此可确定被告是在本案中故意推卸责任。
2、该案因工伤事故发生的争议,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在该案中未提交不是工伤的证据,所以该案应依法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建立,被告应依法承担本案不利后果,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
3、依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通话录音,可证实原告在云南某某化学有限公司工作场所从事工作中受伤的事实。
综上所述,仲裁院作出的裁决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案公正判决。
二、第一次庭审中,法庭调查结束后,原告明确本案中原告受伤时,原告是与云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案第二次开庭时将云南某某化学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进行了审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三、原告***2016年9月8日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6年9月8日至2018年9月7日,工资书面约定为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工资领取方式为现金签字领取,工资支付周期为次月支付上月。合同期限内被告通过劳务派遣形式派遣原告到云南某某化学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5月13日,因云南某某化学有限公司内部检修,原告在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7月18日在自己找的小厂工作,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16年9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2018年7月19日,***在云南某某化学有限公司氟化铝成品库进行返包作业时受伤。后原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盘劳人仲字第273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云南某某有限公司2016年9月8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服该仲裁裁决,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四、云南某某化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报告载明:1、云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业人员***、***未严格执行《特种设备操作规程》要求,***操作叉车抬氟化铝进行返包作业,在抬氟化铝吨包过程中未确认货物是否稳固就操作叉车抬起货物并后退;当事人***(云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员工)违章操作。自身处于高处作业中在氟化铝吨包套带脱离叉车时,违章悬空用双手拉套带,致使身体失去平衡从2.5米高处坠落。2、***存在违章作业行为,给予***100元考核处理;某某劳务安全监管不到位给予现场负责人***200元考核处理;某某劳务管理存在缺陷给予200元考核处理。2018年8月结算劳务费进,氟化学对上述款项进行了扣除,并经某某劳务负责人***进行了核准。3、2018年8月13日***出具申明一份,申明不做工伤鉴定,并同意与云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装卸队协商处理。
五、2018年7月1日,某某化学公司与某某劳务签订了《劳务服务协议》,协议约定:1、某某劳务在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为氟化学提供临时性货物装卸、生产辅助作业、零星杂项作业服务,作业地点:云南某某化学有限公司厂区,双方建立劳务关系。2、某某劳务应当在派遣发生前,与派遣到氟化学的所有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3、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一切安全事故均由某某劳务承担。
六、***工伤事故处理协议载明:云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装卸队支付***医疗费18316.3元,支付***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42000元,***2018年7月19日工伤及事故处理即日终止。该协议处有***本人及其亲属二人的签名,云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装卸队处没有人签名。庭审中,***认可上述款项由***、***支付。
七、2021年11月5日,本院通知***、***到本院接受询问,二人陈述:***、***、***是合伙关系,挂靠在某某劳务,以某某劳务的名义在第三人处从事劳务关系,***负责结算,***负责生产。2018年7月19日***上班是其自己来的,之前跟他们干过,是临时用工关系。***受伤后,***、***、***共同向其支付了医疗费18316.3元,支付了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护理费42000元。在第二次庭审中,本院当庭宣读该份询问。
八、关于原告2018年7月19日上班是谁通知安排?庭审中原告称是***让其上班的,***在本院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原告2018年7月19日上班是其自愿主动加入行为,不是其叫原告上班的,经查***是被告的一位派遣员工(2018年8月20日***与某某劳务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九、《氟化学与佑成2018年6-8月劳务派遣费用结算明细》,说明氟化学与某某劳务是根据具体的工作量来结算,氟化学依据结算金额向某某劳务付了款,某某劳务也向氟化学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氟化学与佑成2018年6-8月劳务派遣费用结算单上没有原告的姓名,但在8月份结算单上的扣款明细中载明:***违章操作扣款200元,***违章操作扣款100元,某某劳务管理缺失扣款200元,***在某某劳务核准处签名。
以上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到庭陈述、提交的证据,有2021年11月5日本院询问笔录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规定,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被告曾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在被告2018年6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减少变动情况表上显示原告***情况为:在职人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氟化学与佑成2018年6-7月劳务派遣费用结算明细》上支付劳务费的名单中亦没有原告***的名字,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6月解除了劳动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2018年7月19日在云南某某化学有限公司氟化铝成品库进行返包作业时受伤,是否与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称当日上班是***叫其去的,***称是原告主动自己加入的,各说一词,***是被告的一名员工,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2018年7月19日上班是其通知安排,原告未能提交案涉当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同意原告2018年7月19日上班是代表被告所为,原告经***同意到氟化铝成品库提供劳务,并非是被告招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与***、***、***已另行协商处理完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8日至2018年6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未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