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云0114民初6542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君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星河旅游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735821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全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全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佑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71875820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星河旅游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及第三人云南佑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1日受理后,于2023年10月9日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的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429215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所欠劳务报酬的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7月18日为93160.52元;3.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甲方开发经营的项目提供防火及安保工作。协议期限为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组织人员提供劳务服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劳务报酬,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劳务报酬至今。原告工作至2019年6月30日后无奈停止提供服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严格履行,现被告拒绝履行支付劳务报酬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星河公司答辩称:第一,星河公司仅与第三人佑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从未与原告签订过包括劳务协议在内任何书面协议,并且星河公司已经向第三人佑成公司支付了劳务派遣人员的工资,原告为劳务派遣人员,其工资应当由第三人进行发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星河公司向其支付任何的费用。第二,星河公司已向佑成公司支付了足额的劳务派遣人员工资,不存在拖延未付或者欠付劳务工资的情况,星河公司没有理由再向原告另行支付任何费用。第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存疑,无法证明其诉讼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佑成公司答辩称:第一,佑成公司与原告不认识,并且无缔约的法律关系。第二,据原告诉状所写的劳务协议,该协议为缔约行为,不管签订与否,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与第三人无关,所以该案第三人在本案当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至于能否证实其观点,本院结合全案在后文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8年6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星河公司(甲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甲方安排乙方从事甲方位于昆明市高新区马金铺街道横冲水库周边项目区的防火、部分区域的安保工作,期限为18个月,即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乙方负责组织六人巡逻小组(后附名单),每日工作分3班,每班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六天。乙方劳务报酬为10000元/月,甲方按每月出勤天数计发劳务报酬。甲方每月25日前通过甲方指定的劳务派遣公司进行支付乙方上一个月的劳务报酬。乙方人员的工伤险、意外伤害险将由甲方或劳务派遣公司统一参保。如需调整劳务报酬,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以书面形式变更确定。乙方在项目区内的伙食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按照乙方实有人员1000元/月的标准拨付伙食费。乙方每月18日前需向甲方提供乙方上月人员名单、考勤等书面文件。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能按期支付乙方劳务报酬或因甲方原因劳务派遣公司未能支付乙方劳务报酬,甲方应按违约部分劳务报酬的万分之三支付乙方违约金。被告星河公司当时的副总经理***与原告***签署了七份工资表,确认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劳务工资为429215元。被告星河公司通过第三人佑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6月15日-2018年12月15日期间的劳务费395850元。
被告星河公司(乙方)与第三人佑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派遣人员从事绿化工、普工岗位(工种)工作,劳务派遣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止。乙方应支付给甲方的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劳务派遣服务费等每月5日前支付给甲方,相应工资表同期交付。甲方支付劳务派遣人员工资,应依据乙方确认的甲方劳务派遣人员工资表发放。甲方委托他人代发工资的,代发工资人应取得乙方书面同意。劳务派遣服务费每人每月50元或劳务费总额的2.5%收取,其人数核定以本月初实际派遣人数为准。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星河公司与第三人佑成公司签订《代发工资委托书》,由第三人佑成公司委托***代发人员工资。2018年9月4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被告星河公司向第三人佑成公司支付款项823801.84元。
2020年5月29日,被告星河公司以***、***、***、***、***、***、***职务侵占,向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立案进行侦查。2022年12月8日,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昆公高(刑)撤案字〔2022〕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对该局办理的***、***等人涉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案,因未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自立案起两年之内,仍然不能移送审查起诉或依法作出其他处理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
另查明:第三人佑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向***付款419950元、于2018年2月12日向***付款219950元。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当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星河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星河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明细中有被告星河公司当时的副总经理***签字,确认原告***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累计为429215元,而被告星河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向原告***支付该笔劳务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星河公司支付劳务费42921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星河公司未按约支付劳务费,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每月2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劳务费约定,本院认定被告星河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利息自2019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7月25日的利息为5066.38元,自2019年7月26日起的利息,以未支付的劳务费4292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星河公司提交的其与第三人佑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派遣(分包)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该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与原告***与被告星河公司约定的用工工作不同,故被告星河公司据此抗辩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而第三人佑成公司提交的其于2018年1月3日、2018年2月12日分别向***付款419950元、219950元,该款项支付均系发生于原告***与被告星河公司签订合同前,不足以证实以上两笔款项系代星河公司支付案涉劳务费,故本院对佑成公司提交该两份支付凭证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星河公司主张***、***等人已涉嫌犯罪,不应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辩解,因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已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昆公高(刑)撤案字〔2022〕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了该刑事案件,故原告有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星河公司的该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星河旅游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29215元及截至2019年7月25日的利息5066.38元,并支付以42921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付标准:自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被告云南星河旅游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附:审理法官联系方式
审理法官:***联系电话:0871-67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