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03民初5610号
原告:***,女,1969年6月8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0年3月23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12月2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负责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4215.68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23年6月19日13时26分许,在昆明白玉路爱琴海购物中心附近被告一***骑三轮车操作不当,三轮车乘客***摔下三轮车,***受伤,造成人伤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全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昆明延安某某住院治,共住院治疗12天。原告伤情稳定后,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合计4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一***为被告二***、被告三***工作,其工资由二***与被告四云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发放,因此,应由***、***、四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诉。现在202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已经出来,但我方不增加诉讼请求了,按2023年的计算标准计算就行。
被告***、***、***、云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对本次事故发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所乘坐的交通工具不属于乘坐人的交通工具,且***、***多次交代过不可以乘坐该三轮车。被告***已经为原告实际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原告受伤时间为正常休息时间,不属于提供劳务期间受伤,其受伤与工作劳务无关。云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仅是受***的委托为原告代付工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云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主体资格材料;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三、昆明市某某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病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预交款收据、医疗费发票及收据;证据四、陪护声明、陪护人员***身份证、陪护人员***助陪医生排班表、微信聊天截图;证据五、工作照片、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证据六、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据七、父亲***、母亲***、***户口信息、儿子***户口册信息。
***提交证据如下:照片、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
被告***、***、云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陪护声明系系原告方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采信,相关费用由本院酌情支持。工作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不予采信。***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不予采信,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至于证据证明内容,本院综合予以认定并在下文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6月19日13时26分许,在昆明白云路爱琴海购物中心附近***骑三轮车操作不当,三轮车乘客***摔下三轮车,致***受伤,造成人伤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昆明延安某某住院治诊疗,主要诊断为:L1椎体压缩性骨折(新发)。原告伤情稳定后,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承包了一片花木养护工作,雇佣了***及原告进行管理,***是管理人员,原告的工资通常由***发放工资的,期间委托云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过两次工资。各案涉三轮车为***所有,配备给***工作使用。再查明,事故发生后,***垫付14990.22元医疗费,另外***转给原告7000元,***陈述是工资,不是本案的垫付的费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另外,综合全案情况,本案原告与***构成好意搭乘,依法可减轻其赔偿责任,酌情支持***按70%比例向原告赔偿。至于被告***、***、云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赔偿,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或***正在执行职务,且不能证明被告***、***、云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原告关于被告***、***、云南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结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各方当事人当庭确认:住院费用金额20981.32元就是被告垫付的14000元加上原告自行支付的6981.32元,原告本案中主张的10091.91元,其中只有560元是***垫付的可以进行扣减,其余的9531.91元均为原告自行支付的,至于被告陈述的事发当天及第二天垫付的990.22元原告只有560元的票据,其余票据在被告处,原告也没有主张。本院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确认原告产生医疗费为:住院费用金额20981.32元(***垫付的14000元加原告自行支付的6981.32元)、原告自行支付的复查及医药费等2550.59元、***垫付的医疗费990.22元(原告主张其中560元),以上共计24522.1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12天,计算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
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500元。
4.后期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原告委托鉴定具体事项为后续治疗项目而非后期治疗费用,鉴定意见也仅明确后续治疗项目而非明确金额,故对后期治疗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因事故致十级伤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4336元(42168元/年×20×1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导致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7.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原告因事故受伤确需护理,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护理期30天,原告当庭陈述没有请护工,是家人护理,本院酌情以180元/天计算护理费,支持护理费5400元。
8.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误工期90天,根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得误工费10500元。
9.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到医院诊疗,确会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10.精神抚慰金。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好意搭乘情况,对精神抚慰金诉请不予支持。
11.鉴定费。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情况及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用票据,支持鉴定费1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27958.13元,***按70%比例赔偿计89570.69元,扣除***垫付14990.22元后,***还需向原告赔付74580.4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4580.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2元,由原告***负担978元,被告***负担8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