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14民初1817号
原告:**,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瀛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星河旅游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时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佑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星河旅游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河公司)、第三人云南佑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429215元;2、判令被告按年化6%的标准,支付自2019年1月16日起所欠劳务报酬的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2月28日为2319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以上费用共计45240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12日签订《劳务协议》,约定由原告组织人员为甲方所开发经营的项目提供防火及安保工作。协议期限为2018年6月15日至2019年12月14日止。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组织人员提供劳务服务。但被告仅支付了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12月14日的劳务报酬,后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劳务报酬至今。原告方工作至2019年6月30日后无奈停止服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己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星河公司辩称,一、被告并未欠付原告劳务工资。被告仅与第三人签订过劳务派遣协议,原告为第三人的派遣人员,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全部派遣劳务人员的工资。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工资。三、经被告查找,并未发现与原告订立协议的合同审批流程,且本案原告提交的劳务协议中**的签字与佑成公司提供的代发工资委托书中**的签字不一样。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四、被告于庭前向法院提交了中止诉讼申请书及公安机关立案告知及受案回执,根据先刑后民的基本法律原则,本案应中止诉讼程序。
第三人佑成公司述称,原告在起诉状中仅把我方列为第三人,未要求我方承担任何的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是接受被告的委托向原告代发劳务费,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费是如何结算的第三人并不清楚,而被告委托第三人支付的劳务费,第三人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所以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劳务报酬仅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劳务协议及自己制作的工资明细表,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以被告公司高管(含法定代表人***、工作明细表中审批人**)与第三人佑成公司合作,制作虚假用工信息及工资表,涉嫌以“吃空饷”的方式侵占公司财产向昆明市公安局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对***、**等涉嫌职务侵占一案已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受理,由于该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明确本案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及责任,原告应待刑事案件处理终结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86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