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佑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云南佑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某某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6487号 原告:云南佑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席子营东村(云南金沙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合楼)5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妹夫),男,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马街镇明波办事处明河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女,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佑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成公司)与被告***、云南建投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七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度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佑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建投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9年11月30日终止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佑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620元;3.判决原告佑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护理费8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一案,经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作出(2021)盘劳人仲字第xx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1月30日终止。其次,因被告受伤住院至出院,共计40天,且评定为伤残十级,原告认为不应支付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620元。再次,因被告受伤住院期间虽系其家属**、***进行护理,但公司是派请**到医院进行护理被告,并向其支付工资。所以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1.被告***工伤期间,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无权解除劳动关系;2.仲裁裁决书中停工留薪期工资费用计算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3.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交**工资支付明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建投七公司辩称:1.第三人建投七公司与原告佑成公司、被告***均未建立任何形式的关系;2.原告与被告之间并非劳动关系,应是劳务关系,故不应当使用工伤赔偿标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都有义务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任何一项证据要成为定案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三个特征。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针对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加盖了佑成公司公章及被告***的签字,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认定工伤决定书系红河哈尼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系红河哈尼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劳务班组人员、工资发放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21)盘劳人仲字第xx号仲裁裁决书、佑成公司、建投七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与原告提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泸西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病历首页、九二〇医院出院证明书、昆明三一一医院出院证、泸西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均加盖了医院专用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鉴定费发票加盖了红河哈尼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务专用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交通及住宿费票据,无法核实与本案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被告***申请,**出庭作证,****:***是我丈夫的哥哥,我和***均在原告处工作,***受伤后我去医院照顾***十天,当时并不是原告公司安排我去的,原告也没有向我支付护理的工资。原告佑成公司支付了我2019年10月份工资,工资是按实际上工的天数,每天200元计算,具体收到的工资数额记不清楚了。 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佑成公司未向**支付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9年9月20日,原告佑成公司(甲方、用人单位)与被告***(乙方、劳动者)签订《云南省农民工劳动合同》,约定:以完成泸弥二期三标段路基工程工作任务为期限:自2019年9月15日起,预计至2019年11月30日止。工作任务完成经甲方验收后,则本合同即行终止。乙方在甲方从事的岗位为边坡支护模板工,工作地点为红河州泸西县。乙方工作时间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工资标准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甲方在该合同上**予以确认,乙方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印予以确认。原告未为被告缴纳过社会保险。2019年10月20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在泸弥高速二期工程第三标段做撤边坡支护模板时不慎被边坡上滚下的石头砸伤右脚,当日送至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1.右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2.右足踇趾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之后于2019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足踇趾近节趾骨骨折;2.右足踇趾皮肤软组织擦挫伤;3.肝损伤;4.左右下肢浅静脉曲张。2020年10月30日,被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足踇趾中节趾骨骨折。之后于2019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足踇趾中节趾骨骨折。2019年11月6日,被告至昆明三一一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足踇趾骨折术后。之后于2019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足踇趾骨折术后。被告***于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0月30日期间在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2019年10月30日至2019年11月6日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住院7天;2019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29日期间在昆明三一一医院住院23天;以上共计住院40天。被告***在原告处于2019年10月21日领取工资6020元、2019年11月18日领取工资5060元。 2020年3月9日,红河哈尼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2019年10月20日11时30分左右,佑成公司职工***,在泸××高速××工程××标段(泸西县中枢镇江头村路段)做撤边坡支护模板时不慎被边坡上滚下的石头砸伤右脚。受伤当天公司安排人员送泸西县人民医院住院,10天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治疗,诊断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诊断结论:右足踇趾中节趾骨骨折。***同志受伤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2020年11月6日,红河哈尼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载明:伤残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无。被告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2021年3月5日,被告***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申请事项为:1.确认佑成公司与***于2021年2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2.裁决佑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000元;3.裁决佑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工伤医疗补助金14430元;4.裁决佑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05元;5.裁决佑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08000元;6.裁决佑成公司支付***护理费8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40元、鉴定费300元。该仲裁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盘劳人仲字第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与佑成公司于2021年3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佑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6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000元,以上合计129675元。佑成公司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于2019年10月20日受伤,2019年11月30日被告正处于因工受伤急需治疗状态,且被告工伤认定时间为2020年3月9日、劳动能力鉴定时间为2020年11月6日,上述工伤程序办理期间原告佑成公司并不具备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客观条件,故对原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针对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主张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1年3月5日的观点。被告***在工伤程序办理终结后于2021年3月5日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并明确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上述事实能够印证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于2021年3月5日单方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佑成公司与被告***于2021年3月5日解除劳动关系。 针对原告佑成公司是否应当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620元、护理费8000元。针对上述费用:1.停工留薪期工资1662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同时,对停工留薪期的确定应当自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时开始起算,截止日期以出院证明上记载的需要休息的时间确定,如果医嘱未注明休息时间可以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停工留薪时间。”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佐证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具体时长,根据提被告提交的相关医疗材料、住院天数、复诊康复情况、伤残等级和部位,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关于被告***月工资数额问题。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领取工资6020元;2019年11月18日领取工资5060元,故月平均数额为5540元,本院按照该工资数额进行计算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620元(5540元*3个月);2.住院期间护理费8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虽然***护理依赖程度为能自理,但考虑到被告住院期间(40天)确实需要人员护理的客观事实,本院确认被告的护理费计算天数为40天。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护理支出的费用,按照150元/天的标准,本院支持原告佑成公司应当向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000元。针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系**护理,且护理期的工资已向**支付不应当再另行支付护理费的观点。原告并未提交**工资支付的具体数额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上述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双方没有提出诉讼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的费用,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80元,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云南佑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云南佑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3月5日解除; 三、原告云南佑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66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000元,以上合计22620元; 四、原告云南佑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80元,共计105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