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5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龙泉路8号安泰华府H1-04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四川***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东寺南一路18号1栋1**10楼102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皓,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5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市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5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中关于本诉部分的判决,**事实重新核定爬架使用费和超期费,并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心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认定的爬架起租日期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2019年12月23日、2020年4月1日的《华夏·金沙湾工程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中载明,施工单位汇报1栋的爬架在2019年12月28日搭设完成;3栋的爬架在2019年12月30日搭设完成;2栋爬架在2020年4月1日未完成,不能交付使用;5、6栋爬架晚于2020年4月3日才搭设完毕交付使用。根据以上会议纪要的内容,除了4栋之外,1、2、3、5、6栋的爬架均没有按双方《起租确认单》的日期交付使用,爬架起租时间也与一审法院认定的日期存在误差。(2)一审法院没有审理查明***心公司搭设爬架进度滞后和质量问题造成的违约责任,属于程序错误。2020年4月15日、2020年4月29日、2020年5月20日的三份《华夏·金沙湾工程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中有载明:当时4-6栋爬架还有部分材料未到场;2栋因爬架材料没有到位导致拖慢二天;4栋因爬架的电葫芦没有到位导致停工六天,5栋也因6栋延迟工期二天而被拖慢进度;因爬架未及时提升,2栋滞后一天等情况。以上纪要均证明***心公司爬架的工程进度滞后,严重影响施工进度,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应赔偿城市建设公司的损失,而不应主张超期费用。由于***心公司多次出现上述进度滞后导致延迟工期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在审理工期延误或超期使用时,应该首先查明***心公司的工程进度滞后和延误天数的情况,而不应仅计算城市建设公司超期使用天数。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对于***心公司自愿扣除的疫情和春节期间的55天免租期予以认定,而对于同样是不可抗力的政府停工令(广东省住建厅文件和全国创文创卫活动)却不予认定,损害了城市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因2020年10月8日汕尾市陆河县看守所在建工地发生模板支撑坍塌事故,根据汕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汕建质[2020]73号文件以及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粤建质函[2020]576号文件的通知,我市房屋市政工程全部立即停止施工,为期一个月。根据汕尾市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创文、创卫”通知、广东省考核组对我市创文考核要求通知以及汕城道安办[2020]83号等文件,华夏金沙湾工地2020年9月15日-9月19日、9月20日-9月23日、10月1日-10月8日停工,共计影响工期17天。该两份政府停工令导致华夏金沙湾工程停工了1个月零17天,共计49天。而一审法院却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3.一审法院曲解了合同关于停止计租时间的定义。双方签订的《智能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城市建设公司以书面或电子文件通知拆除架体的时间即为停止计租的时间。城市建设公司于2021年1月8日已经通知***心公司拆除架体,并且把工作联系单通过电子文件发给***心公司。一审法院曲解合同的定义,把拆除完成的时间认定为停止计租的时间,而不是以通知拆除的时间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
***心公司辩称,1.关于起租日期,一审法院按合同内容和起租确认单明确了起租时间,并按城市建设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明确了1号楼至6号楼的停止计租时间,事实证明***心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了施工,施工期间并无违规处罚情形,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中城市建设公司及其代理人在开庭时对2、4、5、6号楼起租时间并无异议,因此根据禁止反言的相关规定,城市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2.关于爬架进度滞后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本诉和反诉中并没有城市建设公司所主张的搭设爬架滞后和质量问题造成的违约诉讼请求,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城市建设公司所称的《华夏·金沙湾工程工程例会会议纪要》,会议所有参会人员及单位只在签到表上签字,并未在最终的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故我方对会议纪要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亦不予认可。3.关于是否存在停工问题。城市建设公司并无证据证实依相关事实而停工的事实,且***心公司考虑到疫情和春节,已大幅度对1、3号楼扣除了55天作为疫情和春节的免租期。4.关于停止计租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城市建设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明确了1-6号楼的停止计租时间,且在计取超期天数时,采取了实际超期天数和***心公司自认的超期天数两者的最小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客观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市建设公司向***心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81684.8元;2.判令城市建设公司向***心公司以1881684.8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利率的1.5倍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城市建设公司承担。
城市建设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心公司赔偿损失1865098.62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后续损失将按实际追加请求);2.反诉诉讼费均由***心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心公司、城市建设公司于2019年年底签订了《智能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附件《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城市建设公司将华夏金沙湾项目施工总承包1至6号楼外墙爬架工程专业分包给***心公司,工程范围为内外爬架的设计和施工,具体包括爬架的组装、提升、预埋、拆除和施工管理工作,并对整个施工过程中外爬架的质量、施工、进度、安全及承包之内的自身一切责任,本合同含增值税总价暂定为人民币4984676元,工期为8个月,不足8个月按8个月计算,超出天数按60元/机位/天计取超期费用,爬架使用工期计划为首层设备安装验收合格起算,到城市建设公司书面或电子文件通知拆除架体截止。***心公司、城市建设公司双方共同签字确认《起租确认单》载明:1号楼起租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2号楼起租时间为2020年4月1日,3号楼起租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4号楼起租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5号楼起租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6号楼起租时间为2020年3月10日。1至6号楼使用机位数分别为35个、34个、34个、36个、37个和36个。庭审时,***心公司、城市建设公司对城市建设公司已向***心公司支付4359000元的事实无异议。
城市建设公司工地负责人***于2021年1月20日通过微信方式向***心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载明:“致四川***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2021年1月8日开始贵司对1号楼爬架进行拆除作业,直至1月17日才拆除完成,比我司之前计划4天/栋计划有所滞后...2-6号楼爬架拆除计划表:2栋(工期4天),拆除计划时间为自2021年1月19日至22日;3栋(工期4天),拆除计划时间为自2021年1月23日至1月26日;4栋(工期5天),拆除计划时间为自2021年1月27日至1月31日;5栋(工期5天),拆除计划时间为自2021年1月25日至1月29日;6栋(工期4天),拆除计划时间为自2021年1月21日至1月24日”。***心公司认为,1号楼爬架的拆除退场时间为2021年1月9日,扣除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3月10日(新冠疫情影响和春节期间)的55天,减去合同约定的8个月工期,超期使用天数为83天;2号楼的拆除退场时间为2021年1月8日,减去合同约定的8个月工期,超期使用天数为18天;3号楼的拆除退场时间为2021年3月9日,扣除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3月10日(新冠疫情影响和春节期间)的55天,减去合同约定的8个月工期,超期使用天数为142天;4号楼的拆除退场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减去合同约定的8个月工期,超期使用天数为126天;5号楼的拆除退场时间为2021年3月23日,减去合同约定的8个月工期,超期使用天数为134天;6号楼的拆除退场时间为2021年1月29日,减去合同约定的8个月工期,超期使用天数为81天;合计超期费用为人民币1245300元[(83天×35机位+18天×34机位+142天×34机位+126天×36机位+134天×37机位+81天×36机位)×60元/机位/天]。城市建设公司认为,除了已向***心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4359000元外,其还向***心公司支付了400000元及代***心公司支付了向第三者的赔偿款人民币11000元,合计支付了款项为人民币4770000元;而***心公司认为400000元是城市建设公司支付7号楼和8号楼的工程款,对代为支付的11000元予以否认。双方因上述款项支付问题产生争议,故***心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本诉诉讼。城市建设公司认为,根据《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心公司应在其施工范围内搭设防护措施,但其没有履行该约定,故城市建设公司自行组织人员搭设安全防护措施,共计产生防护措施施工费人民币1865098.62元,故提起本案反诉。
另查明,广东省××防控领导小组(指挥部)于2020年1月23日启动了广东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级别,并于2020年2月24日9时起调整为二级响应级别,一级响应级别持续天数为33天。
以上事实,有***心公司、城市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案案卷材料为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心公司、城市建设公司自愿签订《智能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心公司、城市建设公司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综合***心公司、城市建设公司的诉辩主张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爬架的实际使用时间;2.城市建设公司支付的400000元及代扣的11000元罚款能否在本案应付工程款内抵扣;3.搭设外防护是否属于***心公司的合同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心公司、城市建设公司在各自的诉辩主张中对2号楼爬架的起租时间为2021年4月1日,4、5、6号楼爬架的起租时间2020年3月1日的事实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城市建设公司虽主张1、3号楼爬架的起租时间均为2020年3月10日,但这与***心公司、城市建设公司共同签字确认的《起租确认单》载明的起租确认时间2019号12月25日相佐,故一审法院认定1、3号楼爬架起租时间均为2019年12月25日。***心公司在庭审时虽主张1至6号楼爬架的拆除退场时间分别为2021年1月9日、2021年1月18日、2021年3月9日、2021年3月15日、2021年3月23日和2021年1月29日,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而城市建设公司提供了双方工地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其已于2021年1月20日向***心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除了载明1号楼爬架拆除时间为2021年1月17日外,另外亦向***心公司发出了2至6号楼爬架的拆除计划时间表,即2至6号楼爬架拆除计划时间分别为2021年1月22日、2021年1月26日、2021年1月31日、2021年1月29日和2021年1月24日。双方签订的《智能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了城市建设公司书面或电子文件通知拆除架体的时间即为停止计租的时间,因此,一审法院认定1至6号楼爬架拆除时间应分别为2021年1月17日、2021年1月22日、2021年1月26日、2021年1月31日、2021年1月29日和2021年1月24日。因1号楼和3号楼的起租日期发生在新冠疫情爆发前夕,***心公司自愿扣除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3月10日共计55天作为疫情和春节期间免租期,该扣除天数已覆盖广东省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级别持续的33天,故一审法院对***心公司的扣除天数予以认可。城市建设公司主张应扣除汕尾市创文创卫时间和汕尾市陆河工地发生模板支撑坍塌导致被要求停工合计1个月17天的工期,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综上,1至6号楼的起租时间、拆除时间、扣除天数、实际使用天数、实际超期使用天数以及一审法院认定超期天数(注:取实际超期天数和***心公司自认超期天数两者的最小值)如下表所示:
**
起租时间
拆除时间
扣除天数(天)
实际使用天数(天)
8个月工期(天)
实际超期天数(天)
***心公司自认超期天数(天)
一审法院认定超期天数(天)
1号楼
2019.12.25
2021.1.17
2号楼
2020.4.1
2021.1.22
3号楼
2019.12.25
2021.1.26
4号楼
2020.3.10
2021.1.31
5号楼
2020.3.10
2021.1.29
6号楼
2020.3.10
2021.1.24
根据***心公司、城市建设公司双方约定超期天数按60元/机位/天计取超期费用的约定以及每号楼使用的机位数,1至6号楼的超期费用如下表所示:
**
一审法院认定超期天数
机位数
每台每天超期费标准
超期费(元)
合计(元)
1号楼
2号楼
3号楼
4号楼
5号楼
6号楼
因此,扣除***心公司、城市建设公司双方确认城市建设公司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4359000元,根据《智能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约定,城市建设公司仍需向***心公司支付爬架使用款项人民币625676元(4984676元-4359000元)及超期费人民币938280元,合计人民币1563956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城市建设公司主张其已向***心公司支付了款项人民币400000元,并且该款项属支付本案1至6号楼爬架使用费用,但从***心公司提供的证据6《月进度工程量申报表》可知,该400000元属7号、8号楼爬架的使用费,而该费用显然不在***心公司在本案的主张范围内,故一审法院对城市建设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但这不妨碍城市建设公司后续就该**爬架向***心公司主张相关权利。城市建设公司主张应在本案中扣除其已代***心公司向第三者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1000元,但其提供的主张不足以证明该赔偿款应属***心公司承担,且***心公司亦予以否认,故城市建设公司提出在本案应付款项内抵销该11000元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心公司、城市建设公司签订的《智能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和附件《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约定的工程范围为外爬架的设计和施工,以及施工范围内的相应工程责任,但该合同并没有约定***心公司应承担搭设防护措施的合同义务,故城市建设公司主张应由***心公司承担所支出的防护费用,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城市建设公司应向***心公司支付1至6号楼爬架使用费人民币625676元及超期费人民币938280元,合计人民币1563956元。***心公司、城市建设公司之间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心公司要求城市建设公司以该款项为基数并按全国银行业间拆借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城市建设公司应以1563956元为基数按***心公司起诉当月即2021年6月份公布的全国银行业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心公司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城市建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心公司给付爬架使用费和超期费合计人民币156395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即以156395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6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二、驳回城市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735.16元,保全费5000元,由***心公司负担3670.05元,城市建设公司负担23065.11元。反诉诉讼费10792.94元,由城市建设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爬架的起租时间、拆除时间以及使用中应扣除的天数问题。
关于涉案爬架的起租时间问题。城市建设公司、***心公司签订的《起租确认单》中,明确约定以确认单中写明的时间为起租时间。该确认单落款有城市建设公司监理人员的签名,二审中城市建设公司亦明确表示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爬架的起租时间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涉案爬架的拆除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智能型附着式升降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以城市建设公司书面或电子文件通知拆除架体的时间为停止计租的时间。城市建设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落款虽为2021年1月8日,但在二审中双方均确认,城市建设公司通过微信发送该《工作联系单》给***心公司的时间为2021年1月20日。依据双方的约定,2-6号楼的拆除时间应以微信通知时间为准,即为2021年1月20日。双方对1号楼于2021年1月17日拆除的时间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城市建设公司称在《工作联系单》发出前已有口头通知的主张,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涉案爬架的拆除时间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涉案爬架在使用中应扣除的天数问题。城市建设公司主张扣除因汕尾市创文创卫活动被要求停工的17天工期,有城市建设公司签发的《工作联系单》、汕尾市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发出的关于“创文、创卫”通知、汕尾市城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的汕城道安办[2020]83号文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因汕尾市××期的主张,城市建设公司没有提供具体的停工时间或复工时间等证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对1-6号楼的起租时间、拆除时间、扣除天数、本院认定的实际使用天数如下表所示:
**
起租时间
拆除时间
扣除天数(天)
实际使用天数(天)
8个月工期(天)
***心公司一审自认超期天数(天)
一审法院认定超期天数(天)
本院认定超期天数(天)
1号楼
2019.12.25
2021.1.17
2号楼
2020.4.1
2021.1.20
3号楼
2019.12.25
2021.1.20
4号楼
2020.3.10
2021.1.20
5号楼
2020.3.10
2021.1.20
6号楼
2020.3.10
2021.1.20
根据城市建设公司、***心公司双方以超期天数按60元/机位/天计取超期费用的约定以及每号楼使用的机位数,1至6号楼的超期费用如下表:
**
本院认定超期天数(天)
机位数
每台每天超期费标准
超期费(元)
合计(元)
1号楼
2号楼
3号楼
4号楼
5号楼
6号楼
本案合同总价款为4984676元,扣除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城市建设公司已支付的款项4359000元,城市建设公司仍需向***心公司支付爬架使用费625676元及超期费708900元,合计1334576元。
综上所述,城市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5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502民初1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四川***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爬架使用费和超期费合计人民币1334576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3457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该款全部偿还完毕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735.16元,本诉保全费5000元,由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431.96元,四川***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03.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792.94元,由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5.6元(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44.6元,四川***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1元。广东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的18875.6元,由本院予以退还2831元,四川***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二审案件受理费28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财
审 判 员 黄彬斌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珊
附:相关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