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巨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宁0122执异142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兰支行。 负责人:余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申请执行人:银川巨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3973082562。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执行人:西吉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2MA7748GH0J。 法定代表人:石某。 本院在执行(2021)宁0122民初6138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银川巨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吉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西吉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337937元。异议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行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返还扣划的西吉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保证金1337937元。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行申请称,2022年5月24日,本院通过网络扣划西吉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保证金130万元,2022年5月25日网络扣划西吉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保证金37937元,以上扣划的保证金1337937元为西吉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与异议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保证金,该账户只用于合同项下保证金管理,且保证金担保的贷款已经发放,异议人对该账户内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特向本院申请返还已经扣划的保证金。 本院查明,原告银川巨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吉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宁0122民初6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西吉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员工啊银川巨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款共计1355179.47元。 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西吉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银川巨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5952元,执行标的共计1371131.47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22年5月24日扣划西吉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银川存款130万元,于2022年5月25日网络扣划西吉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937元,并向申请执行人银川巨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发放执行款,本案于2022年5月26日执行完毕。现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本院申请返还已经扣划的保证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故异议人最迟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2022)宁0122执881号案件,于2022年5月26日执行完毕,该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异议人再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与法相悖。综上,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行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