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巨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行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宁01执复33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吉强镇中科商业广场1-1-1001室。 负责人:余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行员工。 申请执行人:银川巨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区宁平街6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执行人:西吉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吉强镇中街广场对面富力城115号。 法定代表人:石某某。 复议申请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西吉支行)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2)宁0122执异1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贺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21)宁0122民初6138号民事判决,即银川巨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腾公司)与西吉县合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4月13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合融公司在宁夏银行西吉支行银行存款1337937.86元,于2022年5月24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扣划合融公司银行存款130万元,5月25日扣划合融公司银行存款37937元。宁夏银行西吉支行于2022年8月17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贺兰县人民法院返还扣划的合融公司名下保证金1337937元。 贺兰县人民法院查明,巨腾公司与合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2021)宁0122民初6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合融公司支付巨腾公司欠款共计1355179.47元。判决生效后,合融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巨腾公司于2022年2月22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共计1371131.47元。该院在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22年5月24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扣划合融公司银行存款130万元,于2022年5月25日通过“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扣划合融公司银行存款37937元,并向巨腾公司发放执行款,案件于5月26日执行完毕。8月17日宁夏银行西吉支行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返还已经扣划的保证金。 贺兰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2022)宁0122执881号案件于2022年5月26日执行完毕,该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宁夏银行西吉支行再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与法相悖。综上,宁夏银行西吉支行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夏银行西吉支行的异议申请。 宁夏银行西吉支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22年5月24日,贺兰县人民法院通过网络扣划合融公司名下保证金130万元,次日又通过网络扣划合融公司名下保证金37937元,法院扣划的两笔保证金系该企业与我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项下保证金,该账户只用于合同项下的保证金管理,且保证金担保的贷款已发放,我行对该账户内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具体理由如下:一、贺兰县人民法院的(2022)宁0122执881号执行案件,在冻结合融公司在我行开设保证金质押专用账户时未向我行送达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同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贺兰县人民法院至今未向我行送达上述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冻结、扣押裁定书,其所作出的(2022)宁0122执881号之十一、十四裁定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扣划保证金应予返还。二、我行认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行行为违法,严重侵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贺兰县人民法院未向我行送达前文所述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我行与合融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金质押合同》,对该账户内保证金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现该笔保证金在法律文书不生效的情况下,被贺兰县人民法院违法执行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严重侵害了我行合法权益,致使我行的债权无法受偿。综上所述,我行系合融公司×××账户内保证金质权人,对该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我行权益,特提出复议申请,请依法退还已执行扣划账户内的保证金。 本院查明,“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反馈的查控信息显示,合融公司在宁夏银行西吉支行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类别为“结算账户1200001”。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对该账户通过网络查控系统采取了冻结措施。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贺兰县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络执行查控工作规范》第12条规定:“有权机关、金融机构或第三人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中的存款及其他金融资产享有质押权、保证金等优先受偿权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所登记的优先受偿权信息在查询结果中载明。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金融机构反馈查询结果中载明优先受偿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在办理后五个工作日内,将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况通知优先受偿权人。优先受偿权人可向执行法院主张权利,执行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处理。审查处理期间,执行法院不得强制扣划。”合融公司在宁夏银行西吉支行开设的账号为×××的账户类别为“结算账户”,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对该账户通过网络查控系统采取冻结措施时,金融机构也未在反馈的查询结果中载明优先受偿权信息,故贺兰县人民法院没有将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况通知宁夏银行西吉支行的法定义务。“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默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扣划措施的时间是从冻结之日起十五日之后。贺兰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对案涉账户通过网络查控系统采取冻结措施,于2022年5月24日、25日采取扣划措施,宁夏银行西吉支行并未在此期间内提出执行异议,而是迟至贺兰县人民法院已经终结执行程序后近两个月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2022)宁0122执881号案件于2022年5月26日执行完毕,宁夏银行西吉支行提出执行异议时,案款已经发放给巨腾公司,该案执行程序已经终结,宁夏银行西吉支行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已经丧失。贺兰县人民法院(2022)宁0122执异142号执行裁定虽然错误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但其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支行复议申请,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2)宁0122执异14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