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巨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银川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22民初893号 原告:银川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银川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1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33300元;以上合计144300元;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JT2204-27-0012的《设备订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YBP-1250kVA的箱式变电站1台,合同价格为161000元。案涉合同约定,预付款50000元,剩余111000元在2022年6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合同项下的设备运输到指定地点。原告支付50000元的货款,剩余111000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根据《设备订做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违约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5%/每天做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违约方的股东、法人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欠付款项,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付款。被告拒不支付下剩款项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贵州泰华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T2204-27-0012《设备订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为YBP-1250kVA的箱式变电站1台,单价为161000元。结算方式、时间:预付款50000元,剩余111000元在2022年6月1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违约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5%/每天做为违约金支付给守约方,违约方的股东、法人自愿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及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标的设备运输到指定地点,由***签字确认后通过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确认案涉箱变收到。 2022年4月30日,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剩余111000元货款至今未予支付。另,原告为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JT2204-27-0012《设备订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涉案产品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11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设备订做合同》约定违约方按照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支持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6月1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2024年2月29日)资金占用利息,计算为:111000元×4.81%÷365天×628天=9186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3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186元,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因双方在合同明确约定,且原告实际支出律师费5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银川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000元、资金占用利息9186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125186元; 二、驳回原告银川某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6元,由原告银川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82元,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0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贵州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