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宁0122执395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银川巨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223973082562。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泰华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20490MA6J8KFA0T。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申请执行人银川巨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泰华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4)宁0122民初8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贵州泰华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银川巨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1000元、资金占用利息9186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125186元;由被执行人贵州泰华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中的2804元和公告费400元。申请执行人银川巨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费1826元,执行标的共计130216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不动产、自然资源部门、车辆管理部门、证券、保险、公积金等部门查询后,于2025年3月24日冻结被执行人贵州泰华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银行及微信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2025年3月24日至2026年3月24日);于2025年3月27日查封被执行人贵州泰华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车牌号为×××,查封期限为两年(2025年3月27日至2027年3月27日止)。如申请执行人银川巨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续行冻结、查封,应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书面提交申请,因未能申请续行冻结、查封造成的法律风险由申请执行人银川巨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再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贵州泰华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贵州泰华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发出协助查找被执行人函查找被执行人贵州泰华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下落,同时将案件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银川巨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并听取其意见。申请执行人银川巨腾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贵州泰华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线索,现本案处于执行不能状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