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425民初931号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天外天(易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易门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易门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9月6日在本院第三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价款434871.94元,并支付原告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434871.9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约5128.06元,诉讼金额合计:440000元。二、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专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于2020年4月28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易门县浦贝乡浦贝人家(龙窑公园)建设项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20年4月28日,竣工日期:2020年5月28日。后原告如期施工、竣工,于2020年5月30日完成验收,2022年10月10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金额为834871.94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400000元,尚欠434871.94元,原告多次索要均无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通用条款部分第33条第3款“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因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自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后第29天,即自2022年11月8日起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鉴于上述事实及理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易门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被告认可工程由原告建设施工,审计金额也认可。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要等到财政资金拨付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本案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被告作为居民委员会暂未收到财政资金;其次,被告收到的财政资金40万元已支付原告,剩下的相关款项暂未收到,原告也未开具发票,也是被告未能付款的原因;最后,根据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1页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约定要预留5%作为保修金,期满一年后检查工程质量才一次性付清。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工程合同总价款834871.94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付款情况有异议。被告查到的付款情况是:2020年6月11日支付20万元,2020年9月2日支付了三笔,分别是20万元的一笔、30426元的一笔、230426元的一笔;2020年12月31日支付了2992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工程款来源为财政资金,暂未收到拨款,不是被告故意不支付。按合同第26条约定,有5%是保证金。
为了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完成被告指定的工程的事实。3.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工程款经过竣工验收、结算的事实。4.收据复印件二份、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明2020年9月2日支付的30426元、2020年12月31日支付的29920元,并非支付案涉工程款,系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购买酒瓶、碗、盘子、大酒坛的货款。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财务公开表一份,证明被告付款情况。2.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业务结算申请书复印件三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份、记账凭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60346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异议,对证明内容认为应以法庭查实为准。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明内容综合全案案情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8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就易门县浦贝乡浦贝人家(龙窑公园)建设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易门县浦贝乡浦贝人家(龙窑公园)建设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20年4月28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工程师下发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20年5月28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0天。签约合同价款为865357.73元。竣工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后,按结算审定价付至95%工程款,5%工程款留作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检查无质量缺陷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承包的工程进行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载明:易门县浦贝乡浦贝人家(龙窑公园)建设项目开工时间:2020年4月28日,竣工验收日期:2020年5月30日,质量是否合格,是否通过验收的认定意见:质量合格,同意验收。
2022年10月10日,易门县浦贝乡浦贝人家(龙窑公园)建设项目经云南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并制作了《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送审金额844323.34元,审定金额834871.94元,核减额9451.40元,核减率1.12%,原、被告及云南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盖章确认。截止2024年10月14日,被告认可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0346元,分别为:2020年6月11日200000元、2020年9月2日30426元、2020年9月2日200000元、2020年12月10日2992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认为2020年9月2日支付的30426元、2020年12月10日支付的29920元,合计460346元并非支付案涉工程款,系被告支付原告为被告购买酒瓶、碗、盘子、大酒坛的货款,不包含在工程审定金额834871.94元中。
2024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作出(2024)云0425民初931号民事裁定:在44万元限额内对被告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原告为此预交保全申请费2720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交付了通过验收合格的施工工程,被告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原告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本案工程于2022年10月10日结算审定,故被告应于28天内即2022年11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限、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向原告继续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工程结算审定工程款为834871.94元,原、被告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00000元无异议,但对2020年9月2日支付的30426元、2020年12月10日支付的29920元,合计60346元有异议,对此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已注明系支付案涉工程款,《结算业务申请书》也注明用途为支付案涉工程款,故争议的60346元应认定为支付案涉工程款。因此,截止2024年10月14日止,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确认为460346元,剩余工程款374525.94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被告购买酒瓶、碗、盘子、大酒坛的货款,原告可另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本案被告未按约定于2022年11月7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价款,故应自2022年11月8日起,按同期(2022年10月)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65%向原告计付剩余工程款的利息。对被告提出工程资金来源于财政资金,暂未收到拨款,不同意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工程于2020年5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保修期一年已满,无证据证实有质量缺陷,保证金不应扣留,被告提出按合同约定,有5%是保证金应扣留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易门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4525.94元,并支付自2022年11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50元,保全申请费2720元,合计6670元(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6元,被告易门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5744元(须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权利人申请执行后,对于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