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0512民初659号
原告:北海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铁山港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崇左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海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混凝土)诉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某某建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混凝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某某建设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5745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270.35元(暂计至具状日,违约金以157455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自2022年6月29日起直至清偿完毕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以上合计:178225.35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商品混凝土用于AOD炉前物料区增加挡墙项目工程,自2021年12月份起至2022年4月份止,被告合计向原告采购混凝土304立方米,货款总额157455元。上述数据及数额均有合同、对账单、发票等完整证据证实,债权数额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已经届满,工程项目已完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准予所请。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建广西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工程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某某项目),并委托案外人***为其代理人(项目负责人),代理其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该项目投标文件、合同文件、合同结算签署和处理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2021年8月15日起至2022年8月15日止。2021年12月9日,被告因某某项目中的AOD炉前物料区增加挡墙工程施工需要,与原告签订《广西北海市永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合同对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产品单价、泵送费等均有约定,并约定按月结算,每月按实际供货量次月五号前结算,被告须在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结清上月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清货款的,以实际所欠原告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如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向被告追讨债务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22年6月14日,被告代理人***签署《北海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供货应收)》,确认自2021年12月至2022年4月1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304m3,合计金额157455元。但对账单签署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授权委托书、《北海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供货应收)》、《委托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57455元混凝土,货款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结算,某某项目负责人***亦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违约。根据双方约定,每月按实际供货量次月五号前结算,被告须在结算后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结清上月货款,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清货款的,以实际所欠原告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原、被告于2022年6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应于结算后十日内即2022年6月28日之前付清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5745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745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原告因追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的货款而产生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北海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7455元;
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北海市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5745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北海市某某混凝土支付律师费4500元。
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4.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广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