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利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凯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2民终31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凯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贞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凯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4)渝023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24)渝0236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凯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属于工程项目的农民工,没有双休待遇,其工资应当按照每月30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按照每月工作21.75天计算月薪没有事实依据。二、凯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月工资标准,应当按照2023年就业人员平均工资7264元/月进行计算。 凯某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自认工资标准是200元/天,且在工伤认定阶段举示工资转账记录,共上班4个多月,工资10820元,***实际月工资只有2000多元,故一审判决认定***的月工资标准正确。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凯某某公司立即向***赔偿医疗费902.85元、交通费及食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元(8元/日×23日)、护理费2760元(120元/日×23日)、停工留薪期待遇43584元(7264元/月×6月)、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2571.65元(7264元/月×2月+6863元/月÷30天/月×15天)×70%、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848元(7264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76元(7988元/月×2月)、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556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凯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系凯某某公司承建的奉节县某某镇某某-某某片农村供水保障工程项目工地的小工,双方约定工资为200元/天。2023年7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在工地的搅拌场从事搬运水泥工作的过程中,不慎被倒塌的水泥袋砸伤右腿膝盖部。受伤后***被送往重庆渝东医院住院治疗23天,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自行垫付医疗费902.85元。***所受事故伤害2023年12月27日经奉节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3月17日奉节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害程度为伤残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产生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556元。2024年5月17日,***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凯某某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3008.1元,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奉劳人仲不字〔2024〕第X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该案。***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工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和鉴定为拾级伤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凯某某公司未为***办理工伤保险,依法应承担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依法应当享受由***支付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主张的生活津贴、交通费和食宿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的本人工资,***的工资为200元/天,依照法律规定的计薪天数,其月工资为4350元(200元/天×21.75天),现凯某某公司主张应按4400元/月作为***的本人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应当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审法院据此依法计算。结合***的伤情,***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此,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以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该享受的由凯某某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可确定为:医疗费902.8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4元(8元/日×23日)、住院期间护理费2760元(120元/日×23日)、停工留薪期待遇26400元(4400元/月×6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00元(44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76元(7988元/月×2月)、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556元,合计77978.8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凯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共计77978.8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凯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人工资金额。凯某某公司举示的工伤认定调查询问笔录及转账记录,足以证实***日工资为200元。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劳动者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故***的月工资应为4350元(200元/天×21.75天),但凯某某公司主张的***本人工资4400元/月高于上述金额,一审法院遂以***月工资4400元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