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0193民初1320号
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正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北湖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