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丹巴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3323民初167号
原告:***,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九龙县呷尔镇呷尔村呷尔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巴县水利质监和运行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四川省丹巴县章谷镇五里牌新区美人谷商务中心8、9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四川中恒正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三色路199号五冶大夏1栋2单元24楼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丹巴县水利质监和运行管理服务中心、第三人四川中恒正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9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
(十二)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交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