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0民初2857号
原告:**市佳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市简城红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81687942431X。
法定代表人:曾智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凤,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雪慧,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恒正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市石桥镇东滨路南段******,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5MA6CFWRR00。
负责人:施鹏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祥,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浦涛,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中恒正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工业园区三色路**五冶大厦********,代码91510104765350707Y。
法定代表人:施鹏举,执行董事。
原告**市佳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佳昊公司)与被告四川中恒正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恒建司**公司)、被告四川中恒正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中恒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晓凤、被告中恒建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祥、张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恒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521,904元,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为489,104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6,728.7元(按本合同全部商品砼款的10%计算);3.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1,437.83元(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暂计算至2020年7月29日);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及保函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中恒建司**公司承建“**市石桥镇水磨滩桥重建”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各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对产品价格数量、供货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521,904元。前述款项,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仍未付款。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中恒建司作为被告中恒建司**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上述欠款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并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中恒建司**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中恒建司**公司欠原告货款489,104元无异议,2019年8月之前的所有货款均已付清,原告向被告供应商混的最后时间是2019年11月20日,原告要求以全部货款的10%计算违约金,显失公平,请求予以调低。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和保函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中恒建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恒建司**公司因承建“**市石桥镇水磨滩桥重建”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双方经协商于2018年12月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中恒建司**公司供应各类砂浆。约定每月25日前对上月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在每月的20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进度款,进度款按结算金额的80%计,余下部分在混凝土浇筑完成后三个月内全部付清。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月以当时所欠金额的2%计算欠款违约金。合同第十条第二项之一另约定:被告中恒建司**公司有本合同中规定的甲方责任或有其他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合同全部商品砼款的10%计算);因甲方违约导致乙方直接经济损失,从应付款之日起计算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2月31日开始向被告供货,经2019年4月11日结算,原告向被告所供货款2019年1月为62,065元;2月货款为83,750元、未收金额合计145,815元;3月货款为145,837.5元、未收金额合计291,652.5元;2019年5月23日结算,4月供货135,912.5元、本期收款30,000元、未收金额合计397,565元;5月供货78,827元,未收合计金额476,392元;2019年7月25日结算,6月供货90,002.5元、本期收款315,383元、未付金额合计251,011.5元;2019年7月31日结算,7月供货15,120元、未付合计266,131.5元;2019年9月19日结算,8月供货10,695元、扣减柴油泵扣款2,800元、未付合计274,026.5元;2019年10月7日结算,9月供货77,277.5元,未付合计351,304元;2019年11月29日结算,10月供货45,990元、未付合计397,294元;11月供货124,610元、未付款合计521,904元。故截至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供货款总额为867,287元,已付款345,383元,欠货款521,904元。另被告于2020年2月3日付款30,000元,现被告欠原告货款为489,10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恒建司**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中恒建司**公司提供货物后,被告中恒建司**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因被告中恒建司**公司属被告中恒建司开办的分公司,该付款责任应由被告中恒建司承担。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问题。被告要求按全部货款10%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86,728.7元。该违约金已经足以弥补原告佳昊公司实际损失,原告佳昊公司不能再要求被告中恒建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保函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恒正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市佳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489,104元及违约金86,728.7元;
二、驳回原告**市佳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四川中恒正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颂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