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欣捷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欣捷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07执异425号 案外人(异议人):***,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 申请人:四川欣捷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津县工业园A区兴园7路89号(五津镇兴园7路89号2栋1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审理四川欣捷能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欣捷能公司)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所有的位于武侯区红运街××单元××楼××(权2298863,面积:163.57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案外人***以其对本院查封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异议人)***称,其与***于2018年2月9日离婚,离婚协议上约定房屋是归女方所有,未过户原因是因为***是公积金贷款主贷人,无力还清剩余的贷款,不能过户给本人,并且该房屋每月的贷款均由***本人在归还。故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受理欣捷能公司与***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2019)川0107民初100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案涉房屋在85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2019年1月31日,本院向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另查明,案外人(异议人)***与***原系夫妻关系,于2018年2月9日协议离婚,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归女方即案外人(异议人)***所有,查封时该房产被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本院依据欣捷能公司的申请查封的案涉房屋,登记在被申请人***的名下,异议请求中止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