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07民初17204号
原告:四川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区(工业园区A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文昌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94元,减半收取计1647元,由原告四川某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陈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