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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某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白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3331民初147号 原告:祝某某,男,196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品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得荣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第三人:谭某某,男,197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祝某某与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第三人谭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4年11月20日,祝某某以对方当事人已向其履行完毕本案全部债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祝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祝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