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4民初75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石中,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梨子园街282号。
法定代表人:廖颜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林,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和亚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凯宥鞋业有限公司、邵阳凯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城东南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谢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湘元,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隆回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天建筑公司”)、湖南和亚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和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石中,被告南天建筑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周志林、张鹏,湖南和亚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姚湘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7942元,至起诉之日止资金占用费4万元,合计为217942元,此后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顺计至本息全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做防水隔热工程多年,被告南天公司系被告和亚公司厂房及办公楼和宿舍等工地承建商。被告和亚公司(原为凯宥鞋业)在隆回县××工业园××房××楼××宿舍。该工程原系刘莆甲承包。2014年,原告到工业园联系业务时,经跟刘莆甲洽谈,承包了和亚公司厂房、办公楼和宿舍防水隔热工程。原告所承接工程还未完全完工时,刘莆甲因故未能继续承建工程,和亚公司所有工程转为南天公司承建。当时原告在刘莆甲手工程款共计127190元,刘莆甲已支付60000元,余欠67190元。原告本想撤离,但被告南天公司明确表示原告在刘莆甲手上未拿工程款项由其全部负责,并要求原告继续将防水隔热工程全部做完,并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原告见被告南天公司态度诚恳,想到所有防水隔热材料已吊装到位,也就答应了南天公司。在防水隔热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结算,原告在南天公司工程款为170752元,被告依协议支付60000元,余款110752元未予支付,因此被告南天公司共欠原告177942元工程款未依约支付。原告向被告南天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南天公司总以被告和亚公司未与其结算为由予以搪塞,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予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判准所请。
被告南天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与南天建筑公司没有直接的承包关系;2、南天公司对于要求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已全部支付工程款;3、和亚公司属于实际施工人刘甫甲挂靠南天建筑公司,实际上是和亚公司与刘甫甲最先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然后在政府的要求下挂靠在南天公司,南天公司没有收取任何管理费也没有派出工作人员在工地监管,工程款全部都是和亚公司与刘甫甲结算和领取。原告方不是实际施工人,与南天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南天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和亚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本案定性存在明显错误,原告没有借用资质,南天公司也没有出借资质,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和亚公司以前叫凯宥公司,合同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无效合同,我们不同意被告一的答辩意见。我们认为引用建工法第四十一条起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2、和亚公司运动项目的工程价款已经全部支付,因为种种原因还多支付了,对多支付的部分和亚公司已经放弃权利;3、我们不认识原告方,原告方在时隔八年后再提起诉讼,已经远超出诉讼时效,属于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从挂靠南天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刘甫甲处承包了和亚公司厂房、办公楼和宿舍防水隔热工程并签订合同,如果原告***在刘甫甲手完成工程款,刘甫甲欠款未付,原告***应首先以刘甫甲为被告主张支付,并提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南天公司签订了的协议书要求原告完成凯宥鞋业新建厂房屋顶、天沟的防水、隔热、防漏工程,但未能反映具体的工程量或工程量的计算方法,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没有南天建筑公司或凯宥鞋业的相关人员签字并盖章。因此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且没有具体的事实、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84.5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杰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罗 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