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隆回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1民辖终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隆回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梨子园街282号。

法定代表人:廖颜权,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宝林,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蒲小云,女,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江永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周桂平,男,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江永县。

原审被告:江永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潇浦镇永阳路177号。

法定代表人:黄友仁,该局负责人。

上诉人隆回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宝林、蒲小云、原审被告江永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于二○二一年一月十八日作出的(2020)湘1125民初1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隆回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审理。其主要理由为:1、一审不应在本案裁定中追加唐宝林、蒲小云为原告,应予以撤销;2、本案《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了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法院管辖,且本案不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3、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了江永县国土局,就当然地认为可以在江永县法院一并起诉上诉人,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支付土地整治项目的建设工程款,系在履行建设施工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管辖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第二,本案被告之一江永县自然资源局其住所地为湖南省江永县,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 勇

审判员 柏国平

审判员 唐 英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