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隆回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隆回县桃花坪街道某某塘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24民初5099号
原告:隆回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回县桃花坪梨子园街282号。
法定代表人:廖颜权。
被告:隆回县桃花坪街道**塘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隆回县桃花坪街道**塘村。
法定代表人:黄爱军,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隆回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隆回县桃花坪街道**塘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3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承揽被告杨罗水库下游泄洪渠道工程(三处拦水坝、渠道浆砌石、现浇混泥土)及炎子冲水库除险加固、黄坝塘清淤工程(中标价60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对杨罗水库下游泄洪渠道在标书载明的工程段延伸至与主河相接的地方,超过的工程量被告再想办法按合同单价计算所增加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依照被告提议继续施工。完工时,原告提出,增加工程量与黄坝塘清淤工程量相当,要求被告验收结算,被告则请来街道办领导一起与原告方协商,要确保黄坝塘蓄水,以便村民灌溉良田,方能平息民怨,所以必须按合同搞完黄坝塘清淤工程。原告无赖之下,又恢复施工。竣工后,经原、被告与验收单位核算增加工程共计价款53394元。该款被告无法到位,原告所请民工工资没有及时发放,民工向原告申领时,原告只好催被告偿付。被告于2020年5月8日向上级请求拨付缺口资金,但至今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所订建设工程合同,不管是书面还是口头的,都受法律保护。更何况,本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标的款53394元是被告建立在原、被告双方合同基础上的债务。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具状人:刘尚健。2021年11月1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原告递交本院的民事诉状上列明的原告为隆回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具状人却署名为“刘尚健”,非加盖公章的隆回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认定隆回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驳回原告隆回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原告隆回县南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7.42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杨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谭墨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