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龙岩)有限公司;中国某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聂某;龚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冀0637民初563号
申请人:聂某,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某(龙岩)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
法定代表人:游某,系该公司董事。
被申请人:龚某,男,198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微上软县南股镇。
被申请人:中国某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
法定代表人:钟某,系该公司董事。
原告聂某与被告某(龙岩)有限公司、龚某、中国某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聂某于202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某(龙岩)有限公司、龚某名下的财产在价值1060834.69元以内予以查封(或扣押、冻结)。申请人聂某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或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某(龙岩)有限公司、龚某名下的银行存款1060834.69元或其他等价值财产。查封期限银行存款为一年,动产为二年,不动产为三年。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