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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钦州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桂0702民初1945号 原告:***,男,193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农民,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钦州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海富水产门店后楼)。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西某某农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 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某某电力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海口市琼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秀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男,199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诉被告钦州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某某电力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海南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广西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四被告拆除在原告建造经营的虾塘范围内安装所有桩柱及填埋的水泥筒,恢复虾塘原状;2、判决四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19日,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也没有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便到原告双坟虾塘挖填水沟,并安装大量桩柱。原告曾多次告知和劝阻,但由于原告年迈,人手少,被告我行我素,强行施工。破坏了原告的虾塘的进排水设施和虾塘结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根本利益。原告所建虾塘的来由,虾塘是原告***、黄某等人,于1998年6月,以乙方的身份与甲方东场镇上寮村委签订《租赁合同》。当时,虾塘所在之处是由一片海滩涂,原告出资建设,续步建设成现在这个规模。为了安全使用,于1999年向钦州市钦南区海洋分局申领了滩涂养殖使用证【编号:钦南海东合(1999)4号】,使用期限至2039年。办证后,原告不断完善设施并采取灵活的经营方式,或养或租给他人,至本案发生前均相安无事。近来,被告为发展业务,竟然不顾原告合法权益,强行侵占原告虾塘并修建设施。经调查得知该项目名称为首欣新能源(800MV光储一体化)上寮村项目,该项目地点位于上寮村。被告钦州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系该项目业主,被告海南某某电力有限公司系该项目总承包方,被告广西某某农业有限公司系施工方。原告主张10000.00元的损失主要就是包括租金的损失。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在原告虾塘内建造光伏没施,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拆除在原告建造经营的虾塘范围内安装的所有桩柱及填埋的水泥筒,恢复虾塘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海域权属国家所有、本案中,经审查,原告取得案涉虾塘所在的海域的使用期限为10年,从200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主张于1999年向钦州市钦南区海洋分局申领了案涉海域使用证,取得案涉海域使用期限至2039年无事实依据。也就是说,原告未能证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其次,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及的虾塘属于海域。原告诉请被告拆除在原告建造经营的案涉虾塘范围内安装的所有桩柱及填埋的水泥筒并恢复虾塘原状,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在被告对案涉虾塘施工时原告对案涉虾塘继续享有使用权。也就是说,本案涉及海域使用权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2016)》第63条海事法院受理“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域使用权纠纷(含承包、转让、抵押等合同纠纷及相关侵权纠纷)案件,但因申请海域使用权引起的确权纠纷案件除外;”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四条“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的规定,本案涉及海域使用权纠纷,依法应由海事法院管辖,不属于本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不应受理,但已经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即使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不是本院管辖,本院本不该受理。既然已经受理,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5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