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建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某某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110民初4381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票面金额42222.6元及利息(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5日,被告出票给原告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12100612620210115822270902,票面金额为42222.6元,票据到日期为2022年1月15日,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是该票据到期后原告请求付款被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1条、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令所请。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了《石家庄市恒大金碧天下公建区规划设计、单体施工图设计和市政配套设计合同》,被告于2021年1月15日向原告出票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该合同的支付方式,上载明:票面金额为42222.6元,票据号码为231312100612620210115822270902,被告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后原告于2022年2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为:96596877),载明设计费42222.6元,备注项目名称为鹿泉金碧天下。承兑票到期后原告请求付款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遂引发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石家庄市恒大金碧天下公建区规划设计、单体施工图设计和市政配套设计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电子商业汇票系双方真实交易关系产生,且该票据的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属于有效票据。在票据到期日的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被拒付后,原告即享有对被告行使追索权,被告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责任。原告诉请的票据金额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以下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起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某乙公司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本金42222.6元及利息(利息以42222.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7.79元,由某某地产集团鹿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三份)。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注明邮寄地址及邮编,收件人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855.58元,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樊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