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131民初2561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与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9668.46元及违约金(以139668.46为基数,自2021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了《石家庄十里温塘项目一期勘察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石家庄十里温塘项目一期勘察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石家庄市平山县××镇以东2公里,省道S301以北,工程内容为按被告下达的勘察任务书和被告确认的钻孔平面布置图进行钻孔施工,提供柱状图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等正式成果文件,每批12份(其中正式报告12份)及光盘1张以及后续服务等工作内容,合同暂定总价为8607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勘察工程,并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勘察报告等正式成果文件,被告通过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39668.46元,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示付款,票据无法承兑,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提示付款,被告拒不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9日,原告(乙方)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即被告(甲方)签订《石家庄十里温塘项目一期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共十四条。第一条工程概况写明工程名称为石家庄十里温塘项目一期勘察工程,工程地点在石家庄市平山县××镇以东2公里,省道S301以北,工程内容为具体按甲方下达的勘察任务书和甲方确认的钻孔平面布置图进行钻孔施工,提供柱形图和岩土工程勘察报告等正式成果文件,每批12份(其中正式报告12份)及光盘1张以及后续服务等工作内容。第二条承包范围及承包方式写明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文明等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第三条工程质量标准写明乙方须按照国家、地方颁布的现行最新的施工验收规范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施工。第五条合同价写明合同暂定总价为860780元,双方确认合同的价格(单价及总价)已含乙方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印花税、所得税等其他各项税款及附加税金或费用)。第六条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写明甲方付款前,乙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由乙方开具或由工程所在地税务部门代开)。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了现场勘查工程,依约向被告提交了勘查报告等文件,并于2018年12月11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7月29日、2019年8月27日、2019年8月27日分别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66894.46元、17337.48元、6948.1元、9535.53元、32725.63元的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3441.2元,发票应税服务名称均为“研发和技术服务·勘察费”,备注均为:项目名称石家庄恒大十里温塘,项目地址石家庄平山县××镇。被告因未能及时付款,对所欠原告133441.2元承担了年利率14%共4个月的利息,并于2021年5月21日向原告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所载票据金额为139668.46元,所载票据号码为230212102411520210521928155224,出票日期为2021年5月21日,到期日期为2021年6月27日,出票人为河北某某有限公司,收票人为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兑人为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能否转让栏填写为不得转让,承兑信息栏填写内容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承兑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被拒,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石家庄十里温塘项目一期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家庄十里温塘项目一期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取得了被告针对原告所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支付的合同所涉勘察费用及迟延履行利息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
原告在被告开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载到期日进行承兑时,作为承兑人的被告因账户余额不足拒付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和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的规定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汇票金额及以汇票金额139668.4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起算时间2021年5月21日是电子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不符合上述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故用以支付违约金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电子承兑汇票到期日2021年6月27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于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电子承兑汇票款139668.46元,并以139668.46元为基数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4元,由被告河北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平山县××街××,邮政编码:050400,收件人:平山县人民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