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30民初2378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恒天)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39573.7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9573.7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汇票到期之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二、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23日,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三份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票据编号为230210001111420200324603695190,汇票金额为133350.75元,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后原告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全资母公司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用于上缴利润。5190号汇票到期后,被告无法进行承兑。2021年7月7日,被告为5190号汇票的最终持票人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了9044号展期汇票,展期利息为6223.04元(票据编号为230210001111420210707969049044,汇票金额为139573.79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3日)。9044号汇票到期后,被告仍无法进行承兑,被告向原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未能实现。后原告与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经友好协商重新办理了结算,履行了缴纳义务,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将9044号汇票的票据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支付履约保证金。
某某恒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2016年8月1日、2017年1月1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三份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原告全部履行完毕后,2020年3月23日,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三份工程施工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票据编号为230210001111420200324603695190,汇票金额为133350.75元。后原告将票据背书转让给全资母公司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用于上缴利润。5190号汇票到期后,被告无法进行承兑。2021年7月7日,被告为5190号汇票的最终持票人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开具了9044号展期汇票,展期利息为6223.04元(票据编号为230210001111420210707969049044,汇票金额为139573.79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7月7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3日)。9044号汇票到期后,被告仍无法进行承兑,后原告与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经友好协商重新办理了结算,履行了缴纳义务,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将9044号汇票的票据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份地质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尾号5190、9044)、微信聊天记录、声明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证实。
本院认为,交付商业承兑汇票的目的在于支付应付款项,属于清偿债务方式中的一种,在商业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后,并未实际产生偿付的效力,接受商票一方有权要求交付商票一方继续履行支付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票据追索权,使得持票人享有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的权利,本案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地质勘察(详勘)工程施工合同》在被告给付的商业承兑汇票无法承兑的情况下,依据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39573.79元及利息(以139573.7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74元,由被告怀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