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09民初6656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万垚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舜思律师事务所律师(未出庭)。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7322元及违约金17789.72元(违约金暂计至2023年5月29日,后续以237322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同期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依法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工程名称为唐山恒大养生谷项目N-3、N-6-1/2、N-7~9、N-10-1/2、N-11、N-12-1/2、N-13、N-16地块勘察工程的合同。工程内容为按发包人提供的钻孔要求、勘察任务书要求,进行勘察钻探、测试、取样、试验等,提供满足勘察任务书要求的勘察报告等工作内容;工程地点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东至景润路,西至绿珠路,南至绿城道,北至富春道);本合同暂定总价为136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的勘察工作。2020年4月26日,被告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票据编号230212512352120200426625732815,到期日为2021年4月26日,票据金额为237322元)。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在提示付款期内及之后多次向被告提示付款,但被告均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原告仍享有民事权利。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均不予认可,其诉请工程款237322元被告方已经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进行支付,其诉请工程款并无事实依据其主张违约金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11月18日,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即承包人某甲公司(乙方)签订《唐山恒大养生谷项目N-3、N-6-1/2、N-7~9、N-10-1/2、N-11、N-12-1/2、N-13、N-16地块勘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进行勘察,合同暂定总价1365000元,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中约定承包人工程勘察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并交付正式成果后10天内,发包人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7天内,承包人须向发包人交纳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或合同暂定总价5%履约银行保函。发包人付款前,承包人应提交合法有效的6%增值税专用发票。在第九条违约责任中约定了发包人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如不按时支付,且时间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后1个月(日历天30天),则从第31天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承包人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同时该合同对工程质量标准、合同工期、工程量计量、合同价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的勘察工作。原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向被告某乙公司开具了11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1098272元。2020年4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票据号码为230212512352120200426625732815,到期日为2021年4月26日,票据金额为237322元)。2021年3月4日,原告某甲公司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于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2023年2月28日,河北省某某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载明将包括案涉汇票在内的7张汇票权利转让至原告某甲公司,不再主张票据权利,由原告某甲公司行使票据权利。案涉汇票到期后,被告某乙公司未予付款,2022年3月14日截图显示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现为已逾票据权利失效日。
上述事实由原告举示的勘验合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产生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勘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享有并行使权利,全面诚信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承包方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勘验,被告某乙公司作为发包方理应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迟延、拒绝及未足额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合理损失的责任。虽被告某乙公司以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给付工程款,但案涉汇票到期后并未实际兑付,同时,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以票据形式支付款项后原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故关于被告已经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方式进行支付等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起诉之日起算为准。
综上所述,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237322元,并支付以237322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7元,减半收取计2563.5元,由被告唐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案件唯一码)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