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26民初1974号
原告(反诉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楚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石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鹿阜街道办事处东海子村委会东海子村。
法定代表人:范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林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石林某有限公司对本案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4367.8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5436.78元;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1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12月28日,被告将石某和园项目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并于当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施工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约定,完成土建部分5个工作日被告支付100000元;配电设备进场后5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合同总价80%作为进度款;工程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设备送电配试及投运正常后5个工作日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7%;剩余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一次性无息退付;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守约方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如被告不按约定拨付工程款,除了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23年12月29日,因增加工程内容,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增加的工程合同价款为585650元,但由于被告原因该补充协议未履行。2025年1月6日,在石林彝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见证下,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180000元,被告承诺工程验收通过后不按时付款,住建局有权从其监管账户上直接拨付,原告同意在签订补充协议当日对被石林县人民法院冻结的被告财产提交解封申请。已履行的两份合同总价款为3654367.81元,被告支付330万元,尚欠354367.81元未支付。
被告石林某公司辩称,一、2023年12月28日我方将“石某和园项目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3474367.8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4年8月28日,石林供电局给出设计文件审核意见,要求施工单位按图施工,否则不予验收。10月11日,石林供电局再次到现场进行验收,提出9点整改意见,但原告完成第1、2项整改,在未告知我方情况下突然撤场,并以不在其施工范围内为由要我方自行整改,多次致函原告未果。2024年12月,我方将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5年1月6日,在石林县住建局的协调下,就原告提出的增项问题双方重新达成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项目采取总价180000元包干方式,对工期进行了最终明确,即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完成,逾期按2000元/天处罚至电力公司验收合格之日止。二、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中,应扣减5800元由建设单位购买的20米电缆;按照合同约定,本项目质保金为工程款的3%,金额为109631.03元,质保1年,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算,现期限未满,主张退还质保金于法无据。三、原告超期施工构成违约,双方未约定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条款,原告违约在先,其主张律师费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反诉原告石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16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28日,反诉原告将“石某和园项目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负责施工。施工过程中,因反诉被告的施工项目多处未能达到验收标准,曾多次提出要求增项,否则就停止施工。2025年1月6日,双方就反诉被告提出的增项重新达成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项目采取总价包干的方式实施,合同价为18万元,同时对施工工期再次明确,即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完成,逾期按2000元/天处罚至电力公司验收合格之日止。2025年3月25日,经昆明石林供电局验收,反诉被告施工工程达到验收标准,取得《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被告超期58天完工构成违约,应当赔偿违约金。
反诉被告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主张“工期违约”与事实相悖,《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完成所有工作内容,并达到电力公司验收条件(包含主合同内的所有工作内容)”。2025年1月23日,反诉被告在项目工作群中明确汇报“施工内容已完成,具备验收条件”。当日石林供电局市场营销部对工程进行现场验收,出具《验收情况证明》并载明验收结论。供电局组织验收的前提是工程已实质完工并达到验收标准。反诉原告故意混淆“验收完成日”与“出具意见日”。2025年1月23日验收后,其于次日完成全部整改,项目于2025年1月25日实现全面通电,实际使用至今。反诉原告恶意反诉,本质为掩盖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即便存在工期延误,其也未举证其实际损失,其认可工程验收合格并付款的行为推翻其主张。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量结算单、补充协议、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电子发票、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针对被告的反诉提交了:补充协议、工作群聊天记录、验收情况、微信聊天记录、电子回单、领表申请、计量物资领退申请表等证据。
被告提交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单、凭证分割单、发票、竣工检验意见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法律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23年12月28日,被告石林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石某和园项目配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石林某公司将“石某和园项目配电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某公司施工,按设计及相关规范要求实施,通过供电局验收至通电使用;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发包,固定总价为3474367.81元;设备送电调试及投运正常后的5个工作日,被告支付原告至合同总价款的97%;剩余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一次性无息退付;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合同价款10%的违约金。2024年8月原告施工结束,因未能通过石林供电局的验收,对需要整改的9点意见,但原告完成第1、2项整改后,以不在其施工范围内为由撤场,并要被告自行整改。2024年12月26日,被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2015年1月6日,在石林县住建局的协调下,双方就增项问题重新达成一致后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项目采取总价180000元包干方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完成所有工作内容,并达到电力公司验收条件(包含主合同内的所有工作内容),逾期按2000元/天处罚至电力公司验收合格之日止。2025年1月24日,经石林供电局市场营销部验收,但存在需要整改的情况;2025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盖章的《领表申请》明确载明:“昆明石林某于2024年8月、2025年1月两次对该小区进行验收,目前已对验收过程中提出的整改内容完成全部整改……”,2025年3月25日,案涉配电安装工程经昆明石林供电局验收合格,取得《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原告施工完成的配电安装工程总价款为3654367.81元,被告支付3300000元,欠付原告354367.8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对原告是否工期超期,构成违约的争议问题。原告认为,补充协议约定签订协议之日起20日内完成工作内容,达到验收条件,而不是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意见书,供电局组织验收的前提是工程实质完工,并达到验收标准,我方没有违约。被告认为,约定的工期为20天,20天内必须验收合格,逾期按2000元/天处罚至验收合格之日止。对该争议问题,本院认为,补充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20日内,完成所有工作内容并达到电力公司验收条件(包含主合同内的所有工作内容)”但未约定“20天内验收合格”。双方就合同条款的理解存有争议,应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被告开发建设的“某”项目被列为相关部门包保处理的“保交楼”,“工期”对建设方而言尤为急切。补充协议有关工期的约定应理解为“20日内完成所有工作内容,达到验收标准,满足验收条件”。2025年1月24日,虽经石林供电局市场营销部验收,但存在需要整改情况,说明未达到验收标准;1月25日的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有电了”,尚不能证明已达到验收标准,满足验收条件。2025年2月21日双方盖章确认的《领表申请》,明确载明:“昆明石林某于2024年8月、2025年1月两次对该小区进行验收,目前已对验收过程中提出的整改内容完成全部整改……”,故当天(2025年2月21日)原告的施工视为已达到验收标准,满足验收条件。本院采信被告有关原告工期超期构成违约的主张。原告工期超期26天。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设备送电调试及投运正常后的5个工作日支付乙方至合同总价款的97%”,同样构成违约,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中,包含3%的质保金109631.03元,在缺陷责任期未届满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支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从欠付款项中扣除。
对被告要求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减5800元的抗辩主张。被告认为,双方在《工作联系单》盖章确认,我方提供电缆线,总包单位进行了施工,原告未施工部分按290元/米,以采购发票确定的20米长度进行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电缆长度双方没有测量过,我方全部施工完毕,对方没有跟我方说过扣款事宜。因双方两份合同均采取固定总价包干形式,在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按约定价格支付报酬的义务,需要进行扣减款项应协商一致,被告的该抗辩主张,应提出相应的反诉请求。
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无相应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在原告存有违约情形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石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工程款244736.78元;
二、由被告石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5436.78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由反诉被告云南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反诉原告石林某有限公司违约金52000元。
案件受理费7372元,减半收取3686元,由被告石林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减半收取1310元,由原告云南某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2544元,由被告石林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